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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402民初172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402民初1722号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杭州路218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210113410723674H。法定代表人:孟庆龙。委托代理人:杨斌、李永利(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中泰精细化工产业园。法定代表人:秦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斌(特别授权),该公司职员。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斌、李永利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诉称: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与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签订ADC发泡剂换热器项目的设备加工制作采购合同一份,合同号:ZKADC004,合同总价款为壹佰零玖万伍仟元整。原告自合同生效及合同履行期间,严格按合同约定的各项条款履行了全部责任和义务,但被告未能在付款方面履行合同约定,截止2016年4月30日,欠原告货款壹拾万零玖仟伍佰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付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货款本金109,500元及利息26,756元(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6年4月30日共27个月,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辩称:欠货款是事实,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应支付。原告提交证据:1、利息计算明细;2、增值税发票一张;3、收据两张;4、银行客户回执两张;5、收货清单和货物运输协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卖方)与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制肼反应器、冷却肼换热器、冷却器,总金额1,095,000元,付款方式2.1、依照合同条款规定本合同生效后,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作为预付款。2.2、买方在提货前,向卖方支付合同总价的60%款项作为发货款,并同时向买方提供全额17%的增值税发票正本一套。2.3、买方在质保期到期后一个月内无质量问题付清剩余10%的质保金。交货时间在2012年6月15日前。同时约定质保期:设备投运后十二个月或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十八个月为质保期。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25日发货,被告于7月28日收到货款。2012年9月17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付款328,500元,2012年7月28日付款657,000元,尚欠109,500元货款未付清。本院认为: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欠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货款109,500元,事实清楚,被告欠款不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因双方合同上没有约定,不应支付的辩解意见,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时间及交货时间,被告收到货物后,在约定时间未支付货款,应承担延期付款利息,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阳兴达钛业有限公司货款109,500元及利息26,7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3元,由被告枣庄中科化学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冬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