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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8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贺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8462号原告张某甲,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委托代理人陆某某,上某某律师。被告贺某,女,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原告张某甲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房丽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某某、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甲诉称,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但双方在婚姻生活中,为子女教育问题以及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11月底,原告身体不适,被告虽于当天陪伴原告就医,但次日仍赴日本旅游。故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被告因甲状腺癌住院手术,原告帮助联系医院并进行陪护。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贺某辩称,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双方虽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2015年11月底,被告从日本旅游归来,原告突然提出离婚,并于次日即2015年12月1日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2016年3月,被告因甲状腺癌住院手术,原告虽有陪护,但并未专心专意。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并且被告身体状况不佳,孩子尚处于青春期,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大学同学,于1992年开始恋爱,199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1998年10月19日生育一子张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子女教育问题而发生矛盾。2015年12月1日,原告离家外住,双方分居至今。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家庭和孩子而不同意离婚;原告则坚持要求离婚,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调整自身情绪,积极与原告沟通交流,挽回夫妻感情;亦希望原告能珍惜夫妻关系,给被告一次和好的机会。原告再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依法难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某甲要求与被告贺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丽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程一婧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