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2民初23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付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付昌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2372号原告刘焕,女,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黄岗镇耿许庄行政村东刘庄**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7********。委托代理人胡传友,单县清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昌林,男,1989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单县黄岗镇泮店行政村付寨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729251989********。原告刘焕诉被告付昌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绪清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传友与被告付昌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诉称: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付子洋,一直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现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付子洋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付昌林辩称: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4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11月3日婚生一女,取名付子洋,现随原告生活。2016年5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感情不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且被告重男轻女,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陈述婚前陪嫁一宗有:美的空调一台、长虹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沙发四件、四组合立柜一套、麻将桌一件、茶几一件、饭桌一件、电视柜一件、梳妆台一件、大小凳子各六个、四组合条几一套、被子十件,彩电、洗衣机、冰箱、被子四件拉回原告娘家,其余均在被告处,被告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且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生育一女,说明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相互尊重,互谅互让,有矛盾协商解决,二人尚有和好可能。诉讼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焕与被告付昌林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绪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传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