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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922民初4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罗某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922民初415号原告罗某,女,彝族,1988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罗廷善,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鲁某,男,彝族,1987年3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县。委托代理人左经军,男,住云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罗某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首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廷善,被告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左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因一次打错电话而经常联系,一年后双方见面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0月30日,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于××××年××月××日到涌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某,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周某某。刚结婚的时候,夫妻俩虽然偶尔为生活琐事争吵,但都未给夫妻感情造成实质性的伤害,后来随着时间的推移以及被告家暴行为的愈演愈烈,导致夫妻感情一天一天破裂和淡化。自长子出世后,被告染上喝酒、赌博的恶习,经常喝了酒回家闹,很多次还出手毒打原告,都是在亲人和邻居的劝说和帮助下才得以逃生。时至今日,原告身心都受到被告的伤害,生活苦不堪言,除了恐惧还是恐惧。原告已经没有勇气再和被告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共同生育的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某辩称,被告希望尽量保持家庭完整,被告是有缺点,请原告原谅。孩子还小,如果离婚对孩子伤害很大,有缺点大家都改正,家庭要以和为贵。被告没有打过原告,那次是原告跑,被告去追,跌倒以后按着原告的脖子。原告经常出去打工,不管家,打工回来后被告发现原告放了环,约去检查也不去。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机会,被告也承认错了。原告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欲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欲证明被告具有家庭暴力行为。4、照片三张,欲证明被告把原告的衣服烧毁。5、保证书,欲证明被告以前就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6、手机录音一段,欲证明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7、实物断手镯一只,欲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中损坏了佩带的饰物。被告鲁某质证意见为:对第1-4组证据无意见;保证书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是原告自己写的,虽然是被告自愿签名,但不能证明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录音是真的,但当时是被告去追原告,原告摔倒后被告不小心掐到原告的脖子;当时被告没有注意到原告是否戴着手镯,不认可。被告鲁某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本院认为,原告罗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佐证,形成证据链。保证书虽然并非被告书写,但有被告及村委会人员和家人、邻居的签名,其上的“大良(被告鲁某)从今以后不喝酒……不在(再)打老婆……”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曾对原告实施过暴力。录音里原告的哭声和被告的骂声也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鲁某经他人介绍,二人通过电话联系,其后双方见面开始自由恋爱。2008年农历10月30日,双方根据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并于××××年××月××日到涌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长子周某某,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次子周某某。婚后,罗某经常外出打工,鲁某也听到一些妻子行为不检的言论,故双方常发生争吵。2016年4月,罗某从海南打工回家,夫妻也相互猜疑而争吵。5月1日,双方再次争吵,鲁某将罗某的衣物在家外烧毁,经家人和邻居调和,鲁某在保证书上签名,保证不再打罗某。同日,因此事,鲁某胞兄将鲁某打伤到涌宝镇卫生院住院治疗。5月7日,罗某去接鲁某出院,在回家的路途中,夫妻又因琐事发生争吵,鲁某对罗某在麦地里进行殴打,致使罗某下颌部、前颈部软组织挫伤。同日,罗某离家外出。庭审中,原被告陈述且双方认可的有共同财产云S×××××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因买摩托车欠有债务6600元,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虽自由恋爱结婚,亦共同生育两个孩子,但因不能妥善处理夫妻间的感情问题,致使争吵不断。被告鲁某烧毁原告罗某衣物和殴打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家庭暴力,此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并为法律明令禁止。被告鲁某虽辩解没有家庭暴力行为,但原告提交的照片、诊断证明、录音、保证书等证据已经充分证明该行为的存在,被告并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无效,应当依法准予离婚。两个孩子,综合原被告的经济能力以及本案调解时双方表达过的意愿,确定一人抚养一个为宜,相互间不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摩托车一辆,购买后一直由被告鲁某使用,应确定归其所有,因此产生的债务,亦应由其清偿。其余债务,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共同生育的孩子周某某由被告鲁某抚养,次子周某某由原告罗某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云S×××××本田二轮摩托车一辆归被告鲁某所有,债务6600元由鲁某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首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