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521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被告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1刑初15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小名黄某),女,1975年12月15日生于贵州省大方县,汉族,住贵州省大方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4月14日被大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年4月27日经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28日被大方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大方县看守所。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4日10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称要购买12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一巷子里进行交易。当日11时许,黄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大方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认定的证据有:人员基本信息;抓获经过;大方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建议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在六个月以上一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10时许,王某某电话联系黄某某,称要购买120.00元的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双方约定在大方县大方镇红旗社一巷子里进行交易。当日11时许,黄某某携带毒品到约定地点与王某某交易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可疑物0.08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黄某某处缴获的毒品可疑物检测出二乙酰吗啡成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的行为已���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大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黄某某贩卖毒品二乙酰吗啡(海洛因)共计0.08克,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先正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