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原告李富华、罗韬、罗婷、罗成轩、冯启芳诉被告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富华,罗韬,罗婷,罗成轩,冯启芳,西充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李富华,女,汉族,1964年10月18日生,身份证住址川省西充县。原告罗韬,男,汉族,1987年10月3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罗婷,女,汉族,1990年5月7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罗成轩,男,汉族,1940年9月19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原告冯启芳,女,汉族,1939年10月10日生,身份证住址同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红云,西充县太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西充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李扬帆,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映祁,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君,医院职员,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富华、罗韬、罗婷、罗成轩、冯启芳诉被告西充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五原告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认为其亲属罗某某在被告处治疗过程中死亡后,西充县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在对罗某某死亡原因作司法鉴定时存在瑕疵,导致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在对罗某某死亡原因重新鉴定时因资料不全而中止鉴定程序,司法程序处理存在不确定性,决定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申请撤诉。本院认为,五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富华、罗韬、罗婷、罗成轩、冯启芳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五原告承担。审判员 杨文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宏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