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07民初1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邱文与季广智、龙安机电公司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邱文,季广智,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07民初1534号原告杜邱文。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襄阳市襄州区浩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季广智。被告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安机电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前进路**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营业场所:襄阳市高新区长虹首府104号。负责人魏玲,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马拥军,湖北三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邱文与被告季广智、龙安机电公司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邱文的委托代理人姚恒艳,被告季广智、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马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安机电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邱文诉称,2015年12月29日9时20分,被告季广智驾驶被告龙安机电公司所有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襄州区航空路襄阳东站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广智负事故全部责任。由于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49364.30元、误工费12980元、护理费2388.40元、营养费2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278579.10元。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季广智和龙安机电公司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季广智辩称,同意依法赔偿。被告龙安机电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辩称,同意依法赔偿,但诉讼费、鉴定费不属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9日9时20分左右,被告季广智持“A2”型驾驶证驾驶登记在被告龙安机电公司名下的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由襄阳市区往襄阳东站方向行驶,行至襄州区航空路襄阳东站路段时与原告杜邱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二车受损。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季广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杜邱文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中型颅脑损伤;2、右侧颧弓、上颌骨骨折;3、右侧锁骨骨折;4、右上肺肺挫伤,右侧少量胸腔积液;5、多处软组织损伤;6、右眼失明。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共计花费医疗费49364.30元。2016年1月26日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对症治疗;2、休息3月,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每月来我院行X线检查,视拍片结果决定何时康复功能锻炼及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2016年5月6日,原告伤情经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眼的伤残属8级、口腔部的伤残属10级,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续拍片复查、活血化瘀及取出内固定物等需后续治疗费约16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季广智先行垫付医疗费1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因后续赔偿问题无法协商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杜邱文属城镇居民,其从2015年9月开始在襄阳盈诚门窗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三月的平均工资收入为2833.33元,本案事故发生后至今未上班,该单位自事故发生后已停发其工资。还查明,事故车辆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系被告季广智家庭所有,以其妻胡英利的名义挂靠在被告龙安机电公司运营;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杜邱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49364.30元,误工费11900元(事发前三月平均工资收入2833.33元÷30天×126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2388.40元(居民服务业31138元÷365天×28天),营养费560元(20元×2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28天),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20年×32%),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16000元,合计255479.1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季广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事故发生,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季广智依法应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鄂F××××ד东风雪铁龙”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辩称不承担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本院对其不承担鉴定费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其不承担诉讼费的答辩意见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误工费12980元计算不当,本院按其事发前3月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赔偿营养费2360元过高,本院调整为560元;原告诉请赔偿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治疗经过及本地实际交通状况酌情支持280元;原告诉请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本院结合其伤情、双方过错程度及本地经济水平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承保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150479.10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长虹路服务部全额予以赔偿。由于原告的全部损失能够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得到赔偿,原告要求被告季广智和龙安机电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被告季广智先行垫付的15000元可由其与原告自行结算。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先行赔偿的10000元也应予以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杜邱文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医疗费49364.30元、误工费11900元、护理费2388.40元、营养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交通费280元、残疾赔偿金173126.40元、鉴定费1300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265479.1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分公司长虹路营销服务部在承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减去先行赔偿的10000元,还应赔偿255479.10元。上述赔偿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季广智和襄阳市龙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7元,减半收取474元,由被告季广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邱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