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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7民初8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杨某某、杨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7民初810号原告杨某甲,男,汉族,1957年6月21日生。被告杨某某,男,汉族,1967年1月23日生。被告杨某丙,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生。被告杨某丁,男,汉族,成年人。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丁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1999年4月7日,杨某乙(三被告父亲)从原告处借款5100元,1999年5月13日又从原告处借款4300元。杨某乙遗产已被三被告继承,现要求三被告承担该欠款。被告杨某某辩称,我不知道我父亲该笔欠款。我父亲已去世。被告杨某丙辩称,我父亲的该笔欠款,给我说过,已安排我归还,我也实际归还被告了,我欠被告的欠款已还清。被告杨某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叔侄关系,1999年4、5月份,被告父亲杨某乙在原告处借款共计9400元,用于日常生活。2009年,杨某乙去世。三被告为杨某乙遗产继承人,故原告起诉要求三被告承担杨某乙生前欠款。以上事实有如下当庭质证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1、当事人身份证明。2、欠条原件。3、证人刘某、杨某戊等人的证明材料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亲戚关系,三被告父亲生前所欠原告借款,各被告应在继承杨某乙遗产范围内清偿。被告杨某丙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其归还,但其提供证据,不能证实本案借款已清偿,仅仅显示其本人与原告之间债务已清偿。且本案欠条未收回。故对于被告杨某丙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在其继承杨某乙的遗产范围内支付原告9400元。本判决指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履行期限为,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时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杨某丙、杨某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雨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