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202民初15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202民初154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刘传军,山东鲁中宏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车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传军、被告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发现被告家庭观念淡薄,经常酗酒,酒后和原告吵架,经劝说后,被告仍不悔改。××××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原告以为有了孩子以后,被告会收心照顾家庭,但是被告仍然和原来一样,喝酒后回家耍酒疯,多次殴打原告,所有这些让原告伤透了心,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的离婚;婚生子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甲辩称:孩子抚养权归我,不要求抚养费,房子留给孩子,如果达不到要求,我就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于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6年4月22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所提交的身份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认识三年后登记结婚,婚前感情较为了解,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育有一子,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夫妻感情较为牢固,虽然原告诉称双方时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但两人不存在夫妻间的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没有达到离婚的条件;今后只要原、被告相互理解,相互支持,加强沟通交流,顾念家庭利益,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辉相关法律规定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