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2民初2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22民初2596号原告: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4341322795074360B(1-1)。法定代表人:朱延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凯,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7568427423(1-1)。法定代表人:李锐元,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荔,职务:办公室副主任。原告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上简称民基公司)与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锦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开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新锦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基公司诉称:2016年1月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与原告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萧县支行签订《三方协议》一份。根据上述两份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萧县支行贷款,并规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自2016年1月5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浮20%等。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以各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及利息,但被告却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拒付。至2016年5月4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垫付款及利息共20348000元。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上浮20%计算)。原告民基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和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法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经营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企业情况。3、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证明原告被告存在借款合同关系。4、委托保证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证明被告申请萧县融资担保公司保证向担保公司提供担保等。5、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新锦丰公司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利息,是事实,被告同意偿还。被告就其抗辩和陈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1月4日,原告民基公司与被告新锦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新锦丰公司向原告民基公司借款20000000元,用于偿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萧县支行贷款,期限为2016年1月5日至2016年2月29日,年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2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月5日通过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支行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20000000元转入新锦丰公司账户。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所举证据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保证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他项权证书,萧县农村商业银行支付系统专用凭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三方协议》、《委托保证合同书》、《抵押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正确履行合同。原告依照约定将出借款项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被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萧县民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年基准利率上浮20%计算)。案件受理费143540元,减半收取71770元,由被告安徽新锦丰企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凯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