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2民初1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高坪与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公司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高坪,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2民初1503号原告刘高坪,男,47岁,1968年11月24日,汉族,地址:南阳市宛城区中州路。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公司,地址:南阳市宛城区仲景路,法定代表人向东升。刘高坪诉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聚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或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业、毛雪瑜、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家铭到庭参加诉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高坪诉称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9563789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到期后拒不交付房屋,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引起起诉至贵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公户319万元。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有异议,原告所诉与事实严重相悖,应当予以驳回。一、原告所依据的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定的《商品房卖合同》系原告当时辩称为其贷款而制作的合同书,并不作为双方履行合同依据,且原告购房时明知该楼栋无预售证,该合同就没有填写预售证号,该房屋至今无预售证,不能签定该版本的《商品房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二、双方应当依照2009年10月12日签定的《商业认购协议书》执行,原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600万元,违约在前,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早在2000年6月就对其购买的房屋安装了所购买房屋的进户大门、砌墙分割房屋、焊接了电梯架子,实际入住占有了房屋,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总之,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于情于理于法所不容,恳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1.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7月25日,本案争议房屋建筑面积1436.22平方米,单价为6659元/㎡,房屋总价款为9563789元;2.房屋的交付期限为2011年9月1日前(第8页第八条);3.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为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9页第九条第2款)。二、收据16张(附收据明细),证明原告截止至签合同时已经足额交付房款。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总付款金额不正确,有一份房款交付明细,其中多算了质保金的12525.25元,且在房款交付下方注明多支付金额,但不属实。且原告与被告方签订的解放路南段施工承包的规定,原告严重违约,因此我方不应支付。总之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请。被告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10月12日双方签定的《商业认购协议书》原件1份(见P1-P2),主要证实:①原告与被告发生房屋买卖合同的真正约定;②原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600万元,违约在前;③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④应驳回原告的诉请。2、《原告刘高坪购买房屋交款明细》原件1份(见P3),主要证实:①原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600万元,违约在前;②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③应驳回原告的诉请。3、《解放路南段施工承包合同》原件1份(见P4-P6),主要证实:①原告部分购房款系工程冲抵;②原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600万元,违约在前;③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④应驳回原告的诉请。4、2011年7月15日被告方给原告送达的《催收通知书》1份(见P7),主要证实:①原告在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购房款之下,便自行安装楼道通道门和电梯、自行拆除房屋造型及隔墙,实际占有入住房屋,视为房屋已交付;②原告未按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的约定时间支付首付款600万元,违约在前;③被告不存在违约,即使违约,按照不安抗辩权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④应驳回原告的诉请。5、2011年7月25日双方签定的《商品房卖合同》原件1份(见P8-P27),主要证实:①原告在未按双方签定的《商业认购协议书》约定时间付款违约之下,经被告方多次催促原告付款,原告称签定一份正规《商品房卖合同》用于贷款,双方便签定了该合同,该合同不作为双方实际履行合同,只用于原告贷款使用;②按照该合同无预售证而没有填写预售证号,该房屋至今无预售证,不能签定该版本的《商品房卖合同》,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③该房屋在双方未签定本《商品房卖合同》之前、未付清购房款下,即安装了所购买房屋的进户大门、砌墙分割房屋、焊接了电梯架子,实际入住占有了房屋,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④⑤⑥6、原告刘高坪2010年6月占有入住购买的房屋时制作并安装的入户大门照片2张、电梯架子照片1张(见P28-P29),主要证实:①该房屋在双方签定本《商品房卖合同》后的当年9月底,即安装了所购买房屋的进户大门、砌墙分割房屋、焊接了电梯架子,实际入住占有了房屋,视为房屋已经交付,被告不存在违约;②应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辩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认购书系无效协议,因为在预售时房屋没有取得预售许可证,双方也已将其作废,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正式合同一经签订,预购协议自动失效,因此不能证明被告观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少计算预交的办证费用,应当按被告出具的收据予以结算。对证据3与本案无直接法律关系,我方不予质证,对于证据4催收通知书,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是基于无效协议产生的通知,其事实未与其违约交房事实向违背,不存在不安抗辩权。双方经协商原告在十日内交清了房屋的全部款项,并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9月10日前交付房屋,同其证明观点。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时双方真实签订的协议,至于有无许可证,因是现房交易,不需要预售许可证。对证据6的照片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足以证明因为被告违约交房,双方发生了矛盾争议的事实。由于被告极力阻拦原告占有房屋,引起本案诉讼。不能够证明原告违约,只能证明被告违约。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9563789元,约定被告于2011年9月1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但到期后拒不交付房屋,被告将房屋转卖给第三人。导致原告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欠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市向阳房地产归还原告刘高坪本金9563789元及相应利息二、驳回原告刘高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聚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马俊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