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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最高法行申1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陈文国、陈明玉与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文国,陈明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12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文国,男,194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明玉,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义学路32号。法定代表人:赖蛟,区长。再审申请人陈文国、陈明玉因诉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渝高法行赔终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陈文国、陈明玉申请再审称:(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渝北府征公[2013]63号征地公告,适用1999年征地补偿安置标准,证实了其征地公告违法的事实。国土资源部不是法定的征地审批专属权机关,无权作出国土资函[2012]524号征地批复,证实了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的依据违法。(二)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对陈文国、陈明玉承包经营使用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1社的集体土地面积2亩实施非法征收,应当按每亩土地使用权价值18万元计算行政赔偿金3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以依法征地为由,强拆陈文国、陈明玉私房80平方米,按房屋市场价格7000元/平方米计算行政赔偿金人民币56万元。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不能依法成立。(三)一审法院非法追加礼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未依法开庭质证,认定“原告诉讼请求不具体”与事实不符。二审法院不依法开庭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终审裁定显失公正。请求:依法撤销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渝高法行赔终字第16号行政赔偿裁定,依法立案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文国、陈明玉本案起诉要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理由是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渝北府征公[2013]63号征地公告违法,对其承包使用的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湖街道鹿山村11社的集体土地实施的征收行为亦违法。但陈文国、陈明玉起诉请求确认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上述征地行政行为违法一案,已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因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实施征地行为并未被确认为违法,故陈文国、陈明玉本案起诉要求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政府予以行政赔偿,缺乏事实根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对陈文国、陈明玉的起诉不予立案,并无不当。陈文国、陈明玉提出一审法院追加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为被告违法的主张,本案二审生效裁定并未将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列置为当事人,且重庆市渝北区礼嘉街道办事处是否为本案被告并不影响本案的最终裁决结果,陈文国、陈明玉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陈文国、陈明玉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文国、陈明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雪梅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