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行终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其他(公安)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1行终511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汉中路89号28楼D座。法定代表人许尚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斌,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张婧,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因诉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以下简称建邺公安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8月28日凌晨零点左右,其所属的21世纪进修学院被上百名不明身份人员包围,相关人员手持凶器强行闯入学院值班室,控制了所有值班安保人员,将安保人员强制架出学院控制于车辆内,并指挥4台挖掘机进入学院强行拆毁房屋。起诉人获悉情况后拨打110报警,约40分钟后辖区警察出警,但处警人员未制止正在实施的暴力强拆行为,未核查现场拆迁人员身份,未做询问记录,事后也未立案处理,只是答复起诉人此系政府拆迁行为,公安机关无权制止。被起诉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起诉人报警后,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是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以致起诉人财产损失惨重,经济损失近亿元。故请求法院确认建邺公安分局现场未制止暴力毁坏财物的不作为的行为违法。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建邺公安分局出警处理涉诉事件的时间为2015年8月28日,起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对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的起诉不予立案。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起诉人作为辖区公安机关应当履行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法定职责,但在上诉人遭受暴力侵害而报警后,被起诉人不履行法定职责,属于严重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曾于2016年2月诉至建邺区法院,但该院对上诉人的起诉不立不裁,上诉人又向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起诉,但该院于2016年4月1日才开始集中受理南京各区行政案件。上述因素耽搁了起诉期限,但耽搁起诉期限非上诉人自身原因造成,故本案应当立案受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依法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5年8月28日报警要求建邺公安分局保护其人身权和财产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从2015年10月28日开始计算。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起诉,本案诉讼未超过6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于上诉人南京二十一世纪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四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6)苏8602行初167号行政裁定;二、本案由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郑彦鹏代理审判员 施海兵代理审判员 周 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贾 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