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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903民初1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殷加强与孟庆平、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加强,孟庆平,陈红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03民初1261号原告殷加强。委托代理人蔡铭,益阳市正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孟庆平。委托代理人孟章华,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红兵(曾用名陈红斌)。原告殷加强(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孟庆平、陈红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孟庆平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红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红兵系被告孟庆平妻子。被告孟庆平向原告借款共计350000元并出具相应借条。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及利息352000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孟庆平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偿还102000元利息。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其借款不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红兵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0日,被告孟庆平以在外搞建筑工程项目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30000元,每2个月付10000元,三次付清连本归还,到期时间为2011年3月30日,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0月7日,被告孟庆平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2010年农历12月底前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5%,并出具借条一份。2010年11月13日,被告孟庆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6%,并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2月11日,被告孟庆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2011年4月1日归还,约定利息为月息4%,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孟庆平支付原告利息共计1020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每年过年过节上门对被告进行催收未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孟庆平及其妻子被告陈红兵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52000元(2010年9月30日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日利息为134000元;2010年10月7日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7日利息为66000元;2010年11月13日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3日利息为130000元;2011年2月11日的借款按月息2%计算至2016年4月11日利息为124000元,上述利息合计为454000元,扣除被告孟庆平已付利息102000元,仍需支付利息352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记录在卷、有借条、村委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孟庆平向原告殷加强借款共计350000元,有借条原件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孟庆平2010年9月30日、2010年10月7日、2011年2月11日出具的借条均已到期,应当予以偿还。被告孟庆平2010年11月13日出具的借条未明确还款日期,原告随时有权要求被告孟庆平偿还借款,被告孟庆平应当在合理的期限内予以偿还。被告陈红兵和被告孟庆平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红兵应与被告孟庆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的利息超出了法律强制规定,但原告仅要求按月息2%计算利息,其利息计算标准未超过法律强制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352000元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孟庆平提出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告多次通过电话催收,且每年过年过节均进行了上门催收,诉讼时效因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义务的要求而中断,诉讼时效期间重新开始计算,故本案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庆平、陈红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殷加强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352000元。如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0元,财产保全费4020元,共计15020元,由被告孟庆平、陈红兵承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殷加强预交,在执行过程中,由被告孟庆平、陈红兵将应承担的费用支付给原告殷加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永忠代理审判员  陈立文人民陪审员  陈世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龚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