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8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10
案件名称
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刑初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住东明县刘楼镇。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明县看守所。辩护人许庆丰,山东兴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丽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许庆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2016年1月11日17时许,在东明县刘楼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其家中,与因故跳墙进入其家中的李某某、任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后与闻讯赶来的李某某的儿子李某一厮打时,用抓钩打到李某一的左腿膝盖处,致其左侧髌骨骨折。经鉴定,李某一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抓钩;书证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明县公安局所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李某某、李某二、任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李某一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结合东明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清堂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鲁珊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