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6民初49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与吴淑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吴淑妹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926民初491号原告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住所地柘荣县。代表人阮锦平,经理。被告吴淑妹,女,1971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柘荣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与被告吴淑妹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以原、被告双方就纠纷问题已自行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宁德市东兴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柘荣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蔡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