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3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蒙国秀与张春连、韦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国秀,张春连,韦明,韦美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302民初1305号原告蒙国秀。委托代理人覃健生,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连。被告韦明。被告韦美凤。本院审理原告蒙国秀诉被告张春连、韦明、韦美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蒙国秀于2016年6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蒙国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蒙国秀负担。审判员 韦庆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家旭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