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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26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周友刚与曹元庆、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友刚,曹元庆,王雪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233号原告周友刚,居民。委托代理人贾春林,涟水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元庆,居民。委托代理人庞友志,涟水县工业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雪丽,居民。原告周友刚诉被告曹元庆、王雪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友刚的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元庆的委托代理人庞友志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雪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友刚诉称,原告系被告雇佣工人。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元庆因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承诺2015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王雪丽对上述借款作了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曹元庆辩称,对借条无异议,但是已经归还过原告5000元。被告王雪丽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友刚受被告曹元庆雇佣,在其经营的厂里上班。2015年10月16日,被告曹元庆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周友刚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此款到2015.10.30日归还。借款人:曹元庆……2015.10.16”,被告王雪丽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确认。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合法的借贷关系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曹元庆向原告周友刚借款1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借条为证,该事实应予以认定,被告曹元庆应当偿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5年10月30日,被告曹元庆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雪丽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曹元庆辩解称已经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并主张已给付的款项4000元为此前的做工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因借条原件仍由原告持有,被告曹元庆未能提供偿还借款的相关证据,对被告曹元庆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雪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元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友刚借款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王雪丽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曹元庆、王雪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朱 剑人民陪审员 王 飞人民陪审员 严玲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