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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刑更33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林某滥伐林木、行贿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2刑更3316号罪犯林某。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服刑。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2011)平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林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林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桂市刑一终字第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1年3月26日起至2018年3月25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日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本院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柳市中刑执字第13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不变。刑期至2017年3月25日止。执行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监狱于2016年5月29日以(2016)柳城狱减字第404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杉杉、人民陪审员钟继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受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露塘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高、书记员陈琪,刑罚执行机关代表荣立勤、陈登宁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学习,积极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检察院认为,对罪犯林某的减刑提请及庭审活动程序合法,证据真实充分,未发现不当之处。经审理查明,罪犯林某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获奖励分76分,并获2015年度表扬(已折分)。原判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罪犯林某已于2015年1月28日缴纳人民币二万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制作的有关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的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计分考核手册、考核统计表、广西壮族自治区罚没款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林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林某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至2016年7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玲代理审判员  黄杉杉人民陪审员  钟继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健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