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03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白某诉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31民初239号原告白某,男,1967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高某,男,198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白某诉被告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0日,高二某借原告现金20000元,立有书面借据,约定月息3分,使用期限承诺为一个月,到期连本带息还清。结果一共给了2400元利息,一直到现在本金一分不给,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实现,现借款人高二某因车祸死亡,理应由担保人高某承担本金20000元及利息的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3年1月20日,高二某(高二某)给高某打电话让去他家,去了之后高二某把白某叫了过来,说其要借白某20000元,让高某给担保,借期一个月,月息3分。当时高二某就给白某打的条子,高某书写“当保人高某”并按了手印。大约在2015年农历10月左右,高二某在永和发生了车祸死亡。高二某死之前给白某打电话说他把房子和车卖了,要给白某还钱了,但是白某一直没去,所以没还成。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借款人高二某(高二某)向原告白某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3%,借期一个月,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亲笔签名并捺印。借款后,借款人高二某以每月600元给付了原告四个月的利息,共计2400元。2015年农历10月左右,借款人高二某在某县发生了车祸死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的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某作为担保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在借据中签名并捺印即视为与原告建立了保证合同关系,因其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高某应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高某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因我国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的予以支持,所以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清偿原告白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3年5月2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蕤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 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