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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2民初17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林妹英与林木朝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2民初1735号原告林某甲,女,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被告林某乙,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连江县。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林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妹英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林崧,1992年8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女林某丙,2008年11月1日出生。原、被告认识后相互间较少接触往来,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婚后因性格、志趣差异,难以真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不顾家计,生活作风不正,长期在外与第三者保持不正当关系,并因此在家找茬殴打、谩骂原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不断恶化。2016年5月17日,被告又无故找茬谩骂原告,并对原告拳打脚踢,打得原告右眼青肿,浑身是伤,原告不堪受辱,离家出走,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清醒认识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非离婚别无他途。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林妍锌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乙未做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簿五张,旨在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信息;3、照片一张,旨在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的事实;4、保证书一份,旨在证明被告保证不再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林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长子林崧,1992年8月10日出生,现已成年;长女林某丙,2008年11月1日出生,现与长子在连江城关生活。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2016年5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离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结婚到生育子女,双方已经建立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生活琐事有所争吵,但被告现在许下承诺,不再殴打原告,因此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应当给予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此外,原、被告分居时间尚短,故其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证据并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木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明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 宁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