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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402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梅光与刘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梅光,刘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402民初407号原告吴梅光,男,汉族。被告刘东红,男,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吴梅光诉被告刘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梅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东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梅光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2015年2月20日、4月3日和9月20日向原告借款4万、4万和6500元,共计86500元。双方口头协商于2015年底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刘东红均以各种借口拒不还款,直至后来电话都拒接。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捌万陆仟伍佰元(¥86500元)及利息从2016年2月2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东红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20日开始,被告刘东红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同年4月3日再次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2015年9月20日被告以需还信用卡欠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元。被告刘东红在收到上述三笔借款合计86500元后出具了借条三张给原告收执。《借条》中分别记载:“借吴梅光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东红2015年2月20日”。“借吴梅光先生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刘东红2015.4.3日”。“借吴梅光先生人民币现金陆仟伍佰元整。借款人:刘东红2015.9.20日”。庭审中,原告称被告向其借第一、二笔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一分半,被告都有支付利息至2015年10月,过后就未再支付利息,亦未还本金。原告遂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对其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刘东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吴梅光请求被告刘东红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交有被告亲笔所写《借条》三张,并表示愿意对证据及借款事实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依法应认定原告吴梅光与被告刘东红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6500元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6年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清偿为止,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三张借条均未对利息部分作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东红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6500元给原告吴梅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2.5元,由被告刘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卓慧萍审判员  肖俊峰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廖紫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