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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21刑初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沈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621刑初3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广西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原副局长,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思县看守所。辩护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黄珊德、检察员李春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韦堂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利用担任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政局)副局长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现金49.5万元用于个人消费开支。(一)2010年至2014年,沈某为周某甲在施工建设方面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周某甲于2010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沈某的办公室、车库等地方先后十三次送给沈某和其母亲、儿子现金13万元;(二)2010年至2014年,沈某为周某乙协调在施工过程中的阻碍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周某乙于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沈某的家附近、车库等地方先后六次送给沈某现金7万元;(三)2010年至2012年,沈某为张某解决工程现场问题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张某于2010年至2012年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恒荣大酒店名典咖啡厅、沈某的办公室等地方先后四次送给沈某和其儿子现金16万元;(四)2012年至2013年,沈某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协调解决周边居民关系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陈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中秋节前在桃花湾广场附近、江山半岛高尔夫球场先后两次送给沈某现金4万元;(五)2012年至2013年,沈某为卢某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提供帮助。为了感谢沈某的关照,卢某于2012年至2013年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先后三次送给沈某现金3万元;(六)2010年至2014年,沈某为吴某处理施工过程中一些问题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吴某于2010年至2014年中秋节或春节前在康晨小区附近的路边、吴某的茶庄等地方先后六次送给沈某和其儿子现金5万元;(七)2011年至2013年期间,沈某为苏某乙的项目工程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苏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的路边先后三次送给沈某现金1.5万元。2015年4月24日,沈某主动到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自己受贿问题;2015年6月18日沈某向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10万元;2015年6月23日、同月29日沈某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共20万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沈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1.沈某在未被调查时主动交代受贿事实,系自首;2.沈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至2014年,被告人沈某在担任市政局副局长期间,利用其分管市政项目工程、市政设施维护维修改造管理等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周某甲、周某乙、张某、陈某、卢某、吴某、苏某乙给予的现金49.5万元。2015年4月24日,沈某主动到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交代自己受贿问题。2015年6月18日沈某向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退交赃款10万元。2015年6月23日、同月29日沈某向上思县人民检察院退交赃款共计20万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10年至2014年,沈某为周某甲在防城港市西湾片区A号路工程和东湾排水箱涵工程施工建设中协调箱涵的改线、地基处理、深基坑止水支护方案设计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周某甲先后十三次送给沈某13万元。其中于2010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沈某的办公室、车库八次送给沈某8.5万元;于2011年10月在防城港市中医院送给沈某母亲1万元红包;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扬州送给沈某儿子2万元红包;与沈某打麻将时三次送给沈某现金,每次数额均为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华丰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签订的《防城港市东部、东南部吹填区排洪1#箱涵及西湾片A号路工程BT合作合同》及《补充协议》,证实2009年市政局委托华丰公司代建防城港市东部、东南部吹填区排洪1箱涵及西湾片A号路工程,双方签订合作合同的事实。2.市政局会议纪要、工程分段竣工验收人员签到单,证实2009年9月16日、2010年7月2日、2011年3月11日市政局分别召开了研究相关工程的压力管材料更改、工程改线路、软基处理、深基坑支护、止水及过铁路顶管、池塘软基处理方案的三个会议。沈某、周某甲参加了会议。3.市政局文件处理笺,证实沈某在防城港市东部、东南部吹填区排洪1箱涵及西湾片A号路工程相关内容的请示件上作出批示。4.防城港市审计局提供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等复核意见》,证实在附件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汇总表上建设单位栏上签有“同意”两字,负责人栏上有沈某的签名。5.证人周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在做东部排水箱涵工程及西湾片区A号路工程项目时,沈某是业主单位分管工程项目领导。由于沈某在土地征用协调企业业主,协调箱涵的改线、地基的处理,深基坑止水支护方案设计等都给其提供了支持和帮助,其在2010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或春节前在沈某的办公室或车库八次送红包给沈某,其中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5000元,六次各是1万元,共送给沈某8.5万元。2011年10月份其在防城港市中医院借看望沈某母亲的名义送给沈某1万元红包;沈某全家于2013年春节期间在江苏旅游时,其在扬州一家宾馆以送给沈某儿子红包的名义送给沈某2万元;与沈某打麻将时,其三次借钱给沈某,每次5000元,共1.5万元,当时沈某口头上说以后要还但一直没还,该款实际上是以借钱的名义送给沈某。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其作为分管东部排水箱涵工程及西湾片区A号路工程项目的领导,帮助周某甲协调解决箱涵的改线、地基的处理、深基坑止水支护方案设计中的困难。为感谢其关照,2010年至2014年的中秋节或春节前,周某甲在其办公室、车库等地方八次送给其红包8.5万元,其中一次是2万元,一次是5000元,六次各是1万元。2011年10月份周某甲在防城港市中医院给其母亲1万元红包;2013年春节期间其全家在江苏旅游时,周某甲在扬州一家宾馆送给其儿子2万元红包;与周某甲打麻将时,因其没带钱,周某甲三次借钱给其,每次5000元,共1.5万元,其一直没还给周某甲。以上总共收了周某甲13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2012年至2014年,沈某为周某乙协调在桃花湾片区北长路、祥湖路、渔州坪污水管道改造施工过程中的阻碍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周某乙先后六次送给沈某红包7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在沈某家附近分别送给沈某现金各1万元;2013年至2014年的春节和中秋节前在沈某的车库分别四次送给沈某现金,其中一次为2万元,其余三次均为1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广西大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业集团)签订的《防城港市桃花湾片区北长路、祥湖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2年双方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的事实。2.市政局与大业集团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发包人市政局将防城港市老城区渔洲坪片区渔洲路北段,桃中路中段污水管道改造工程承包给大业集团的事实。3.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于2011年9月至今为大业集团防城港分公司负责人。其承建了桃花湾片区北长路、祥湖路、渔州坪污水管道改造项目工程,沈某是业主单位分管工程项目的领导。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沈某在职责范围内给其出面协调解决施工过程中的阻碍提供帮助。其于2012年至2014年中秋节或春节前共六次送给沈某红包。其中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其在沈某家附近两次送红包给沈某,每次都是1万元;2013年至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在沈某家的车库四次送红包给沈某,其中2013年春节前的那次是2万元外,其余每次均为1万元。六次共送给沈某好处费7万元。4.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周某乙是大业集团在防城港承建市政局的桃花湾片区北长路、祥湖路、渔州坪污水管道改造等项目的负责人,其作为业主单位分管工程项目的领导曾积极出面协调北长路、祥湖路项目施工过程中的阻碍。周某乙于2012年至2014年,在其家附近、车库等地方共六次送给其红包7万元。其中2012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在其家附近两次送红包给其,每次均为1万元;2013年、2014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周某乙在其家车库四次送红包给其,其中2013年春节前送2万元,其余三次均为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三、2010年至2012年,沈某为张某承建防城港市桃中路及西湾排水主涵管工程解决工程现场问题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张某先后四次送给沈某和其儿子16万元。其中于2010年8月在防城港市恒荣大酒店名典咖啡厅送给沈某10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送给沈某儿子2万元红包;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沈某办公室送给沈某3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送给沈某1万元红包。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广西建工集团第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二建)签订的《防城港桃中路、西湾排水主涵管工程BT项目合作合同》,证实2010年6月9日双方签订项目建设合同的事实。2.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广西嘉威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合资挂靠广西二建,承建了防城港市桃中路、西湾排水主涵管工程,××委托其全权管理该项目建设一切事宜。沈某是业主单位分管工程项目领导,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沈某在职责范围内帮其出面协调有关部门尽快推进项目。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其于2010年至2012年在中秋节或春节前共四次送给沈某16万元。其中于2010年8月在防城港市恒荣大酒店名典咖啡厅送给沈某10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送给沈某儿子2万元红包;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沈某办公室送给沈某3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沈某家附近送给沈某1万元红包。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张某是防城港市桃中路及西湾排水主涵管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其为分管张某承建的工程项目的领导。为了感谢其经常在职责范围内帮助解决工程现场的一些问题,张某于2010年在恒荣大酒店名典咖啡厅送给其10万元现金;于2011年春节前在其家附近送给其儿子2万元红包;于2011年中秋节前在其办公室送给其3万元;于2012年春节前在其家附近送给其1万元红包。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四、2012年至2013年,沈某为陈某在施工过程中协调解决周边居民关系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陈某先后两次送给沈某4万元。其中于2012年中秋前在桃花湾广场附近送给沈某1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江山半岛高尔夫球场送给沈某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广西诚鑫公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实2012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防城区防港路北段道路路面维护工程项目合同的事实。2.市政局与玉林市市政建筑工程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3年5月13日双方签订防城港市防城区山海大道道路改造工程项目合同的事实。3.市政局与广西昊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防城港市防城区防钦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4.市政局与广西诚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实2013年9月16日双方签订建设防城港市防城区防港路人行道改造工程项目的事实。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3年成立广西健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其通过挂靠其他公司,承建防城区防港路的维修工程、防港路、防钦路、山海大道的道路改造工程,沈某是这些项目的分管领导。为感谢沈某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协调帮助,其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桃花湾附近送给沈某1万元;于2013年中秋节前送给沈某3万元。6.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陈某通过挂靠建筑公司负责承建防城区防城港路的维修工程、防港路、防钦路、山海大道的道路改造等项目。为了跟其搞好关系,并且感谢其在工程建设时在职责范围内帮助协调,陈某于2012年中秋节前在桃花湾附近送给其1万元现金;于2013年中秋节前在江山半岛高尔夫球场送给其3万元现金。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五、2012年至2013年,沈某为卢某承建防城港桃花湖街景观工程过程中处理施工中的问题提供帮助。为了感谢沈某的关照,卢某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前、2013年中秋节前在沈某家附近三次送给沈某现金各1万元,共计3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广西华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建设防城港桃花湖街景观工程项目的事实。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华业公司的项目经理。沈某是防城港桃花湖街景观工程项目的分管领导,沈某在职责范围内为其处理项目施工中的问题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其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和中秋节前在沈某家附近三次送给沈某红包,每次数额均为1万元。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卢某是挂靠华业公司负责承建防城港桃花湖街景观工程的老板。为了感谢其帮助处理施工过程中的问题,卢某于2012年春节前、2013年春节及中秋前在其家附近分三次送给其现金,每次数额均为1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六、2010年至2014年,沈某为吴某承建防城港市西湾片区C号路、兴港大道延长线、企沙镇德成大道改造工程项目中处理施工过程问题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吴某于2010年至2014年在康晨小区附近、康晨小区吴某的茶庄先后六次送给沈某和其儿子共计5万元,其中四次各送1万元,两次各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广西恒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实双方签订建设防城港西湾片区C号路工程、防城港兴港大道延长段道路改造工程、防城港市企沙镇德成大道北段、南段及卫东路改造工程的事实。2.市政局提供的《建设工程质量竣工意见书》,证实市政局对防城港市兴港大道延长段道路改造工程、防城港西湾片区C号路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验收组组长为沈某,沈某在建设单位负责人栏签名。3.防城港市审计局提供的《工程结算情况的审核意见》,证实市政局对防城港西湾片区C号路工程结算进行审核时,在《工程造价审核结果汇总表》上建设单位意见项目负责人栏有沈某的签名。4.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恒源公司法人代表。恒源公司承建了市政局作为业主单位的西湾片区C号路、兴港大道延长线、企沙镇德成大道改造三个项目工程时,沈某是这个项目的分管领导。为感谢沈某在工程变更、征地拆迁及施工现场等具体问题中给予的帮助,其于2010年至2014年春节或中秋节前在康晨小区附近或其茶庄六次共送给沈某及其儿子现金5万元。其中四次各是1万元,两次各是5000元。5.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吴某承建了市政局作为业主单位的西湾片区C号路、兴港大道延长线、企沙镇德成大道改造三个项目工程。为了感谢其帮助处理施工过程中的工程变更、征地拆迁等问题,吴某于2010年至2014年的春节或中秋节前送给其及其儿子现金六次,共5万元。其中四次各是1万元,两次各是5000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七、2011年至2013年,沈某为苏某乙承建的防城港市市政局江山大道豪丫片区排水箱涵工程项目的工程变更、项目推进提供帮助。为感谢沈某的关照,苏某乙于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前都通过其儿子苏某甲在沈某家小区附近的路边送给沈某现金,共送三次,每一次的数额为5000元,共计1.5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1.市政局与防城港市丹竹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竹江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实2010年10月26日双方签订建设防城港市江山大道豪丫片区排水箱涵项目工程的事实。2.证人苏某甲、苏某乙的证言,证实于2011年丹竹江公司更名为丰华公司。为感谢沈某在江山大道豪丫片区排水箱涵工程项目工程变更、项目推进等问题上的帮助,于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苏某乙让其儿子苏某甲三次到港口区碧园街锦绣苑小区附近送烟、茶叶和现金给沈某,每一次的数额为5000元,共送1.5万元。苏某乙还证实了证实其原是丹竹江公司的总经理,后来丹竹江公司更名后为丰华公司后其任丰华公司董事长。其承接了市政局江山大道豪丫箱涵工程项目时,沈某是业主单位分管工程项目的领导。3.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自书材料及辩解,苏某乙是丹竹江公司的老板,承建市政局作为业主单位的江山大道豪丫箱涵项目工程。为了感谢其在工程变更、项目推进等的给予关照,2011年至2013年的每年春节,苏某乙均让其儿子在其家附近送给其烟、茶叶和5000元现金,共送了三次,共计1.5万元。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中国共产党防城港市委员会文件、防城港市人民政府文件、防城港市市政管理局党组文件等,证实沈某的任职情况、工作分工及市政管理科职责。2.市政局提供的《支付审批表》,证实沈某在防城港市桃花湾片区北长路、祥湖路道路工程支付回购款、防城港桃中路、西湾排水主涵管工程支付回购款、防港路、防钦路、山海大道相关项目工程支付款、桃花湖街景观工程进度款、防城港市江山大道豪丫片区排水箱涵项目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审批表上签名作出“拟同意”的批示。3.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关于沈某违纪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结算票据,证实2015年4月21日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在市政局召开反腐倡廉动员会后,沈某能在规定时间内主动到市纪委投案自首,并于2015年6月18日退缴违纪款10万元。4.检察机关出具的《暂扣押款专用票据》,证实2015年6月23日、6月29日沈某分两次退还受贿赃款3万元、17万元至上思县人民检察院。5.户籍证明,证实沈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自动到防城港市纪律检查委员会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以从轻处罚。综上量刑情节,本院对被告人沈某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沈某系自首及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未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沈某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30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的受贿赃款人民币19.5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苏润青审 判 员  叶永秀人民陪审员  甘根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若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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