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81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81刑初1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1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林州市看守所。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和安林检公诉刑追诉(2016)2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彦君、李芳旗出庭支持公诉,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退回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电动车系李某甲(另案处理)盗窃所得的情况下,多次在安阳县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李某甲所盗窃李一某、邓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郎某某、宋某某、郭某某、申某某的电动车。经林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八辆被盗电动车的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13445元。刘某某所收购的八辆电动车已全部退回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并由该单位全部发还给了受害人。2015年10月10日,刘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桂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人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赵志发审 判 员 贾永增人民陪审员 岳圆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