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118民初1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春头与被告刘利、王健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春头,王健,刘利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8民初1158号原告孙春头,男,1964年8月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春玲,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健,男,1985年7月10日生,汉族。被告刘利,男,1988年10月15日生,汉族。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爱明,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春头诉被告王健、刘利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春头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玲,被告王健、刘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史爱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春头诉称,原告用自己的工程款1000000元为被告购买的都市尚品商品房冲抵购房款,被告父母将其房产转让给原告对冲。原告为被告垫付购房款后,但被告父母未将其房产转让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垫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1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健、刘利辩称,该1000000元系原告之妻购买两被告父母房屋的定金,非原告为被告垫付的购房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健和刘利系兄弟。其购买了南京市高淳区新城意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高淳区XX镇XX路XX号的商品房,孙春头于2015年4月29日以自己在该公司的工程款1000000元冲抵了王健、刘利的购房款。此后,孙春头要求王健和刘利返还该款,王健和刘利至今未返还。另查明,2015年3月25日,孙春头之妻裴爱菊与王健、刘利之母刘青花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刘青花将其位于南京市秦淮区XX路XX号的房屋出售给裴爱菊,转让价为5900000元(含定金1000000元和尾款10000元),裴爱菊以现金和贷款方式支付房款,如逾期,按应付房款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刘青花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该房,如逾期,按房价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生效后60日内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但该合同未履行。以上事实,有收据、证明、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孙春头和王健、刘利非存量房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本院对王健、刘利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王健、刘利无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占有孙春头1000000元,该1000000元为王健、刘利取得的不当利益,应返还给孙春头,其未返还,应负引起纠纷的责任;孙春头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王健、刘利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孙春头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健、刘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万莹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