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刑终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张峰、唐立志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唐立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7刑终77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丰贵,湖南经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唐立志,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2015年8月11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3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桃源县看守所。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审理桃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峰、唐立志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三月三日作出(2015)桃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决定开庭审理,于2016年4月19日通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2016年5月19日,常德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邱馨仪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及其辩护人刘丰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12月8日间,被告人张峰向张友仁(已故)索要债务2000元,张友仁遂用50克甲基苯丙胺(××)进行抵押,张峰同意。尔后张友仁要求被告人唐立志寻找买家,唐立志为其联系了买毒人员黄礼忠,并进行了试货。几天后,在唐立志的介绍下,张峰在唐立志家附近烧木炭的窑边,向黄礼忠贩卖甲基苯丙胺近50克,获赃款5700元,张峰扣除1000元债务后,将余款4700元给予张友仁。2015年5月22日、8月11日,被告人张峰、唐立志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张峰在庭审中对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现场照片、通某、被告人唐立志、张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线索来源和抓获经过、桃源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公安局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的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峰、唐立志明知是毒品而予以非法销售和居间介绍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张峰、唐立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唐立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峰虽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综合全案,决定对唐立志减轻处罚,对张峰从轻处罚。张峰的辩护人认为张峰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认为张峰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唐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张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其对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3、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常德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职检察员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元月中上旬一天,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同案人张友仁(已故)经原审被告人唐立志介绍,在桃源县杨溪桥乡羯羊铺村唐立志家附近的烧窑边,将重约50克的一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5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黄礼忠(已判刑,正在服刑)。2015年5月22日、8月11日,张峰、唐立志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但张峰在庭审中对指控贩卖甲基苯丙胺的事实予以否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出具的线索来源、抓获材料,证实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理张友仁贩卖毒品案过程中,据张友仁和唐立志交待,2013年底张峰通过张友仁和唐立志的介绍向黄礼忠贩卖毒品××50克。获此线索后,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张峰、唐立志到桃源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投案自首。2、现场照片,证实原审被告人唐立志指认张友仁、张峰贩卖毒品当天停放摩托车的地点及与黄礼忠进行交易的地点。3、张峰、唐立志、黄礼忠的手机通某,证明原审被告人张峰、唐立志与黄礼忠案发前后联系的情况。4、桃源县杨溪桥乡朝阳奄村村民委员会、桃源县公安局杨溪桥派出所出具的说明,证实张友仁已于2015年5月去世的事实;5、桃源县人民法院(2014)桃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书,桃源县公安局桃公强戒决字[2010]第027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桃公(杨)强戒决字[2014]第0034、0035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唐立志、张友仁曾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张友仁曾因贩卖毒品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黄礼忠曾因贩卖毒品被桃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正在服刑。6、同案人张友仁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12月底一天,张峰开货车到广州找张友仁,称其朋友那里有货(××),让张友仁帮忙找买家。几天后,张友仁请唐立志帮忙联系买家。不久,张峰告诉张友仁,称货(××)到了,进价是80元一个,让张友仁按120元一个卖出。后唐立志说要验货,张友仁便找张峰拿了一个××,并告诉唐立志毒品的价格为120元一个。过了一个星期,唐立志告诉张友仁,称买货的老板联系好了,要五十个货。张友仁遂打电话给张峰,张峰骑了一辆女式摩托车来了。黄礼忠拿了一沓钱递给唐立志,唐立志数了一遍后给张峰,张峰点了钱后说6000元还差几百元钱,张友仁说120元一个包子怎么还少钱,张峰劝说算了,当交个朋友。后张峰和黄礼忠走到女式黑色摩托车旁,张峰从座包下拿出一包用透明塑料袋装着重约50克的××交给黄礼忠。经张友仁辨认,8号男子(张峰)就是给黄礼忠贩卖××的人,9号男子就是黄礼忠。7、同案人黄礼忠的陈述,证明其与“唐老七”(唐立志)、张友仁熟悉,曾一起吃过“火烟”(海洛因)。2014年元月上旬一天,唐立志打电话讲,手上有一批货(××),黄说看哈东西再说。过了几天,黄接唐立志电话后开车到他家,张友仁递给黄一小塑料袋装的××,要黄试哈。第二天,唐立志问黄东西怎么样,110元一个货,黄讲可以,要50个货。几天后的下午,黄开车到唐立志家,看到唐立志和张友仁及另一个不太熟的人(张峰)。黄拿出5500元给唐立志,唐立志数了一遍后将钱给了张峰。张友仁拢来讲,“120元一克,怎么搞的?”,唐立志讲“是110元一克”,两人便争执起来了。黄怕唐立志为难,就讲算了,将吃酒的200元拿出来给张峰。张峰接过钱后跟张友仁讲,算了,当交个朋友。随后张峰从唐立志屋后的一辆女式摩托车座位下拿出一大袋透明塑料袋的××给黄礼忠,黄礼忠拿了毒品后便开车走了。经黄礼忠辨认,8号男子(张峰)就是给他贩卖毒品的人。8、原审被告人唐立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具体日子记不清楚了,张仁(张友仁)从广东回来,问唐“油”(××)销不销的掉。唐立志跟茶庵铺的“黄六儿”(黄礼忠)打电话,黄礼忠讲要试下货。过了一会,张友仁与张东峰(张峰)骑摩托车来了,张友仁拿出白色塑料袋包好的一坨××给唐,告诉唐东西110元一个,唐将东西转给黄礼忠。第二天,黄礼忠说试的东西还可以,什么价格卖,唐告诉黄礼忠110元一个,黄礼忠讲拿五十个货。几天后的下午,黄礼忠开车来到唐家烧窑边,后张友仁骑一辆男式摩托车来了。黄礼忠拿出一沓钱后,张友仁跟张峰打电话。不久,张峰骑了辆女式摩托车来了。黄礼忠把一沓钱给张峰,张峰数了下说只有5500元,张友仁发火了,讲好的120元一个。黄礼忠又掏出200块钱。张峰接了钱后,劝张友仁讲加200块钱算了,就当交个朋友。随后,张峰从女式摩托车上吃酒的红袋子里拿了一包白色塑料袋包装的东西给黄礼忠。后张友仁告诉唐××进价是80元每克。唐帮他们联系买货的人,能免费吃唐海洛因。经唐立志辨认,2号男子是张峰,8号男子是黄礼忠。9、原审被告人张峰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3年底一天,张峰接张友仁电话约在广州见面。吃饭时,张友仁找张峰借了2000元。2014年1月份一天,张峰回桃源后与张友仁在茶庵铺见面,并要张友仁还钱。几天后,张友仁从随身的皮包里拿出了一个平时吃酒装东西的红色袋子押给张,并说约几千块钱。张峰拆开袋子,里面是一个装红双喜香烟的圆柱状铁盒子,盒子里面是一些白色的晶体,其知道是毒品××,估计有四五十克。张友仁说过几天把毒品卖了就给钱。连续两天,张友仁跑到张峰屋里,从盒子里拿出一点××,用塑料袋包起,说自己要吃,要给别人试货。第三天下午,张友仁要张峰把毒品送过去,卖了还钱。张峰将××放在自己的钱江150男式摩托车后的工具箱内,前往唐立志家。在唐家,张峰将毒品给张友仁,张友仁将××转放到他骑的黑色女士摩托车前面的工具箱里。他们走到唐立志屋旁烧窑的地方,张友仁走过去跟唐立志和另一名男子(黄礼忠)讲话,张峰隐约听到他们在讲价。过一会,黄礼忠拿出一沓百元人民币,张峰把钱接到手后,数了一次,5500元。张友仁跟黄礼忠争吵了起来,说钱少了,接着黄礼忠又掏出了200元给张峰。张友仁不高兴,说讲好每克120元,6000元,还差300块钱。张峰讲,算哒,就当是交朋友。后张友仁要张峰把女式摩托车工具箱的货(××)给黄礼忠。张峰带黄礼忠回到女式摩托车旁,张峰将女式摩托车座位下的××给黄礼忠。黄礼忠拿了毒品后开着黑色桑坦纳轿车走了。张友仁过来后,张峰将5700元钱给张友仁,张友仁说还1000块钱,余下的钱以后再还。经张峰辨认,3号男子(黄礼忠)便是从其手中购买毒品的男子。另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峰的辩护人刘丰贵向本院提交了公安机关于2014年5月9日15时、21时二次对同案人黄礼忠的讯问笔录,用以证明交易的货是唐立志交给黄礼忠的。经查,公安机关对黄礼忠的第一次讯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公安机关对黄礼忠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公安机关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7月24日对黄礼忠进行了详细讯问,供述的细节能够与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峰、原审被告人唐立志明知他人贩卖毒品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张峰、原审被告人唐立志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案发后,唐立志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张峰虽自动投案,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但当庭翻供,不应认定为自首。上诉人张峰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认定张峰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经查,同案人张友仁、唐立志、黄礼忠的供述、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详单等证据证明,张峰应张友仁要求从女式摩托车座位下取了一大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裹的甲基苯丙胺交给黄礼忠,并收取毒资5700元,在交易的过程中,张友仁与黄礼忠因为交易价格发生了争议,张峰为了息事而出面说和的事实经过。且该事实与上诉人张峰本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上诉人张峰上诉、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峰上诉称,其对原审法院认定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有异议。经查,同案人张友仁、黄礼忠、唐立志的供述,证明当天交易的毒品价格为110元每克,张峰共收取毒资5700元,原审依据该事实,认定张峰贩卖甲基苯丙胺近50克与客观事实相符。故上诉人张峰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峰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经查,上诉人张峰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依法应当处以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原判综合考虑上诉人张峰在本案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其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对其判处以有期徒刑十年并无不当。上诉人张峰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詹仕萍审判员 钟 玲审判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郑 凡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