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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1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刘汉权与杜满云判决书裁定书

法院

紫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紫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汉权,杜满云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1民初765号原告刘汉权,男,汉族,1981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紫金县瓦溪镇半岗村车坝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1********。被告杜满云,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蓝塘镇双兴村小水村民小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416211982********。原告刘汉权诉被告杜满云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远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汉权、被告杜满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汉权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互联网上认识后谈婚,于2008年8月8日在紫金县瓦溪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小孩:刘嘉琪,2009年5月20日出生;刘嘉雯,2011年3月8日出生。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从2015年5月份分居至今;(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婚姻名存实亡,没有复合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部门。2、(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2015年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3、婚生小孩刘嘉琪、刘嘉琪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婚生情况。被告刘满云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嫌弃被告未生育有男孩,是其严重的重男轻女思想在造成的。原、、被告完全有和好可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必须满足被告的条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部门。对于原、被告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1月在互联网上认识后谈婚,于2008年8月8日在紫金县瓦溪镇人民政府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两个小孩:刘嘉琪,2009年5月20日出生;刘嘉雯,2011年3月8日出生。(2015)河紫法民一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书曾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原、被告自2015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6年5月16日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长达10年时间,彼此之间应有较为充分的了解,虽然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生儿育女等方面存在一些矛盾,但实属夫妻间的正常现象。原、被告通过加强沟通,批评与自我批评,致力共建美满家庭,抚育好小孩,原、被告夫妻感情和好如初有着高度可能性。原、被告分居时间短,达不到法定的离婚条件,原告诉请离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汉权与被告杜满云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远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梅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