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3民初4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与陈书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陈书科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4688号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20号西部国际汽车城2号楼22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935238988。负责人李昌忠,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汉钦,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土家族,住四川省宣汉县。被告陈书科,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驰丰长寿分公司”)诉被告陈书科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晶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汉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书科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诉称,2013年3月29日,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陈书科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科将自购的渝BD06**号货车挂靠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处经营,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科应于每月25日前缴纳下月服务费500元,并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30000元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严格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陈书科从2014年1月起未按约定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6年4月,其共欠服务费14000元未支付。被告陈书科的违约行为已损害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2、被告陈书科支付服务费14000元、违约金30000元,共计44000元。被告陈书科未出庭,于2016年6月15日邮寄答辩意见称,1、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拒绝对被告陈书科提供合同约定的服务;2、被告陈书科已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就2015年9月以前的所有费用进行了了结,现不欠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任何费用,并且也已将车牌等相关车辆手续邮寄给了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双方的挂靠合同关系已经能终止。被告陈书科现没有车辆的合法手续就无法经营,故也没有义务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支付管理费;3、被告陈书科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如果法院支持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明显偏高,请求将违约金减少为尚欠管理费部分的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陈书科签订了《汽车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书科将其购买的渝BD06**号车辆挂靠在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经营;挂靠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起生效至该车按国家规定报废为止;车辆挂靠期间,被告陈书科必须每月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500元,并于每月25日前缴清次月服务费;被告陈书科逾期不缴纳服务费、保险费、上户费、不按时审验车辆及相关证件等,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有权向被告陈书科收取每天50元的违约金,并有权解除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如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完全,视为违约,违约方应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陈书科从2014年1月起未向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缴纳服务费,截至2016年4月,共拖欠服务费14000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汽车挂靠合同》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但被告陈书科未按合同约定缴纳服务费,截至2016年4月,被告陈书科共拖欠服务费14000元未缴纳,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陈书科未按时缴纳服务费的行为符合《汽车挂靠合同》约定的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形,故对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解除《汽车挂靠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被告陈书科支付服务费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要求被告陈书科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惹您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陈书科要求调整违约金,结合被告陈书科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调整为4200元,对于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超出该数额的违约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陈书科称其已缴清2015年9月以前的所有费用以及原告驰丰长寿分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的抗辩意见,由于其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陈书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和被告陈书科于2013年3月29日就渝BD06**号车辆签订的《汽车挂靠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陈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服务费14000元;三、被告陈书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违约金42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50元,由原告重庆驰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长寿分公司负担264元,被告陈书科负担186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能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