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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7执异2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陈定深与杨福华、杨秀琼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定深,杨福华,杨秀琼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607执异21号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定深,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4414。被执行人杨福华,男,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39。被申请人杨秀琼,女,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公民身份号码×××1288。异议申请人陈定深追加被申请人杨秀琼为本院(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26号案的被执行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6年6月28日进行公开听证,异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陈定深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杨福华、被申请人杨秀琼没有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申请人称,其与杨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进入执行程序,而杨秀琼与杨福华是夫妻,涉案的债务是夫妻的共同债务,杨秀琼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而,异议申请人申请追加被申请人杨秀琼为(2013)佛三法西执字第26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异议申请人陈定深在异议中提供了以下证据:茂名市人口信息表1份、育龄信息卡1份,拟证明杨福华与杨秀琼是夫妻关系。被执行人杨福华、被追加申请人杨秀琼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异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复印自本院执行案卷,是本院依法向有关机关调查取证的结果,能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陈定深与杨福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佛三法坭民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杨福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定深清偿货款151135元和违约损失(以151135元为本金自2009年1月23日起计至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一点八方式计付);如杨福华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019.09元由杨福华负担。因杨福华逾期没有按判决书履行清偿义务,陈定深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佛三法执西字第26号。因为未能发现杨福华有财产可供执行,且陈定深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裁定终结了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杨秀琼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程序上应谨慎把握,异议申请人亦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案中,执行调查取得的人口信息表和育龄卡上记载了被执行人杨福华的家庭成员里有妻子杨秀琼,杨福华与杨秀琼在1983年至1990年间生育了四名子女的事项,据此可以推断出杨秀琼与杨福华有婚姻关系,但不足以证明案涉的债务是发生在杨福华与杨秀琼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杨秀琼下落不明,本院只能依法向杨秀琼公告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仅凭上述两份证据和异议申请人的单方陈述,不足以也不适宜认定杨秀琼应当对被执行人杨福华的债务向异议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有关规定,对异议申请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陈定深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陆绮萍审 判 员  赖 勤代理审判员  林育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伟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