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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执字第6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晓兰与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晓兰,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江执字第6116号申请执行人陈晓兰。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法定代表人沈瑞其,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陈晓兰与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5)吴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原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陈晓兰支付经济补偿金8310元、未支付的工资2314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因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晓兰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31453元,执行费为372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陈晓兰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评估、拍卖了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废旧钢材,陈晓兰按比例分得13524元。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器设备,经本院两次拍卖,均因无人应价而流拍。经本院向各银行、苏州市吴江区车辆管理所、苏州市吴江区房产管理处等单位调查核实,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大额存款、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吴江市鼎通异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陈晓兰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查控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在本院指定期限内,申请执行人陈晓兰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未履行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王进前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苗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