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983民初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张梅与王有初、黄浩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梅,王有初,黄浩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983民初857号原告张梅,女,汉族,(身份证号码:×××3828),住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大庆。委托代理人黄锦,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委托代理人王柏来,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王有初,男,汉族,(身份证号码:×××3818),住广东省信宜市怀乡镇大庆。被告黄浩源,男,汉族,(身份证号码:×××5111),住广东省信宜市。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胡晓丽。原告张梅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黄浩源、王有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全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梅的委托代理人王柏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黄浩源、王有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梅诉称,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王有初驾驶无号牌二轮电动摩托车搭乘张梅由朱砂镇古泮往燕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9线64KM信宜市朱砂镇燕水下村路口停车亭对出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浩源驾驶粤S×××××号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王有初、张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2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信公朱认字(2015)第1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黄浩源、王有初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梅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宜人医院治疗,住院至同年4月16日,共住院28天。原告于2016年1月6日至8日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牙齿修补,住院期间由儿子照顾护理。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车主广东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分公司于2015年1月17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16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后续治疗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44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3、护理费120元/天×3天=360元;4、误工费22766元/年÷365天×3天=187.11元;5、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合计5377.11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黄浩源、王有初共同赔偿5377.11元给原告张梅。3、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我司已根据(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72号和173号民事判决书分别赔偿了33621.48元和55172.37元给张梅和王有初,我司承保的粤S×××××号牌小车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事故50%计算赔付。2、医疗费应提供用药清单和医生诊断证明书核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我司根据社保标准扣除自负部分后按50%计算赔付。3、住院伙食费和护理费,因伤者在门诊治疗未住院,不认可。4、误工费无医生证明需要休息,不认可。5、交通费100元过高。6、原告本次起诉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费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限额,应按事故责任50%计算。7、根据《机动车交能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我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请求法院公正判决。被告黄浩源、王有初不作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3月20日14时30分左右,王有初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二轮摩托车搭乘张梅由朱砂镇古泮往燕水方向行驶,当行驶至X629线64KM信宜市朱砂镇燕水下村路口停车亭对出路段时,与对向由黄浩源驾驶号牌为粤S×××××号牌小型轿车相碰,造成王有初、张梅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信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16日出院,共住院27天。2015年3月24日,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朱砂中队作出信公朱认字(2015)第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有初和黄浩源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相当,有同等的过错,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梅不承担事故责任。粤S×××××号牌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登记车辆所有人是广东前程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东莞市寮步分公司,该车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中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两险的保险期从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6年1月6日和2016年1月8日,原告张梅到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后续治疗,使用医疗费4430元。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33621.48元给原告张梅;王有初赔偿7437.92元给原告张梅。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2015)茂信法朱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55172.37元给原告王有初。上述两份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5日,原告具状至本院,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被告王有初和黄浩源各负同等责任,乘车人张梅不负事故责任。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王有初和黄浩源各承担事故50%的经济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实如下:1、医疗费4430元,原告提供了信宜市人民医院的正式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梅没有住院治疗,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应予驳回。3、护理费,原告在信宜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能提供医院医嘱需要照顾护理,其请求赔偿护理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在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误工费损失,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交通费1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本院根据原告居住地至医院的实际距离,酌定原告的交通费损失为100元。以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5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粤S×××××号牌小型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对事故的伤者张梅、王有初作出了赔偿,因此原告张梅的后续治疗费4430元应按事故的责任比例由被告王有初和黄浩源分担,被告黄浩源应承担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有初和被告保险公司分别应承担4430元×50%=2215元。原告张梅的交通费损失100元,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黄浩源、王有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共计2315元给原告张梅。二、限被告王有初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人民币共计2215元给原告张梅。三、驳回原告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负担13元,由被告王有初负担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全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腾程附法律条文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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