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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2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韩某与郭某、郭书敏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某,郭某,郭书敏,吴利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27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法定代理人韩守军。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书敏、吴利荣,系郭某之父母。上诉人(原审被告)郭书敏,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身份号码4209841983********,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水产养殖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荣,女,1981年11月2日出生,身份号码4209841981********,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水产养殖户,住湖北省汉川市华严农场。委托代理人黄致成,系郭书敏所在单位汉川市华严农场推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郭某、郭书敏、吴利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少民初字第00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韩守军、委托代理人涂建平,上诉人郭某的法定代理人郭书敏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一审诉称:原告与被告郭某均在老师代红处补习。2015年7月7日中午11点多钟,原告之父韩守军到代红处接原告放学时,代红要求韩守军将郭某一起带回家中。韩守军将韩某与郭某接回家中,两人一起玩耍时,郭某持一根竹棍将原告腹部打伤,致原告脾脏破裂并被切除,现已构成六级伤残,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28091.27元。经多次协商,被告郭书敏仅赔付了原告5000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其中80%即257473元(已付的5000元已扣除)。原审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辩称:1.其并未委托韩守军接郭某回家,代红未事先告知亦未征得其同意即让人把孩子接走,是严重失职行为。当时郭某的监护权在韩守军与代红之间,应由此二人承担监护责任,之后郭某在韩守军的监护区内,无论是否产生伤害结果,监护责任均在韩守军,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2.原告受伤与被告郭某没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现场为一长约三米的斜坡,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分别在斜坡上面、下面,被告郭某抛竹篙不可能造成原告受伤,要求对此进行司法鉴定;3.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借款支付了5000元治疗费用及850元救护车费用,现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两人同在老师代红处补习,两家此前关系尚好,相隔亦不远。2015年7月7日中午11时许,原告之父韩守军到代红处接原告放学时,代红要求韩守军将被告郭某一起接走,韩守军遂将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一起带回了家。随后不久,被告吴利荣即去代红处接郭某,代红告知郭某被韩守军接走的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午饭后自行玩耍,当时无成人在场看护。玩耍期间,被告郭某手持的一根竹棍(当地饲养螃蟹所常用)脱手打在原告左上腹部,原告即感腹痛,先后被送至当地诊所、分水镇卫生院、汉川市人民医院诊治,并于当日晚转院至武汉同济医院,确诊为脾破裂,于同月8日在该院接受破裂脾脏切除手术,7月15日原告出院,所用医疗费共41395.27元,其中被告郭书敏支付了5000元。2015年8月26日,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程度为六级。事故发生后,双方多次协商,并经华严水陆派出所处理无果,原告遂以郭某及其父母、代红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与代红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代红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遂撤回了对代红的起诉。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损伤是否由郭某造成、原告的诉求是否过高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对此本院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的损伤原因。事发时在场的虽然只有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两名未成年人,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可以对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作证。事发后华严派出所对两儿童及相关人员均有调查笔录,原告韩某与被告郭某对事发经过均予陈述,该陈述与各自的年龄及智力状况相适应,且两人陈述一致;村诊所初接诊人员证实,见到韩某肚子上有一元钱硬币大小红印;原告在就医时自诉的损伤过程与医疗单位临床诊断的伤情一致,且司法鉴定机构对原告的损伤亦有分析说明,认为原告的损伤特点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所述受伤方式可以形成。上述各证据及事实相互印证,被告郭某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请对郭某的行为能否致人损伤进行司法鉴定,但被告郭某当时的行为是偶然、无意识的行为,后果出于意外,以现在有意识的行为求证当时偶然无意识行为的后果,违背自然规律与生活常识,亦不符合司法鉴定对涉案事物、行为的客观真实要求,被告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郭某的行为无因果关系的抗辩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依法核算为108490元(10849元/年20年50%);原告诉求的医疗费41395.27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000元、护理费6979元(3488元/月2个月)、伙食补助费400元(50元/天8天)、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本院依法认定为188064.27元。3.关于责任承担。我国相关法律均有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此为法定监护人的义务,而不是指临时负有监管责任的人。被告郭某造成原告损伤,被告郭书敏、吴利荣作为其法定监护人,其赔偿责任法定,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认为应由韩守军承担监护责任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悖。代红让韩守军将两儿童一起接走时虽未经被告郭某监护人同意,但被告吴利荣随后去接郭某时即得知此事,其并未反对,一直任由郭某在原告家,直到事故发生后接到电话才接回郭某。二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自身监护责任缺失,对他人的好意代管明知并接受,现又以自己未予同意或未予监护为由推诿责任,亦有悖于诚信原则,此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行为缺乏辨识和控制能力,监管人员负有高度的注意和保护义务,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放任两儿童自行玩耍,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监管责任,未能防止和避免损害发生,其对原告的损伤有间接责任,故应自负部分损失,二被告的此部分抗辩理由本院采纳。被告郭某对原告的损伤负有直接责任,其监护人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则原告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30%,其余经济损失131645元(188064.27元70%),由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负责赔偿,被告已赔付的5000元可予以扣减,至于救护车费用850元,非被告支付给原告的赔款,亦非原告诉求的损失,不应从中抵扣,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6645元(131645元-5000元)。原告与郭某并非在代红的监管下发生事故,对郭某的监管转移情况,代红也已及时告知,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要求代红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即便代红给付原告一定款项,也只是原告与代红之间自愿合法的协定,与被告的赔偿责任无涉,被告的赔偿责任亦不能因此减轻或免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赔偿原告韩某经济损失1266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被告郭书敏、吴利荣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韩某不服原审判决诉称:原审判决法律适用、事实认定错误。具体理由是:1、原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法律适用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未尽足够的教育监管责任,应自负部分损失,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错误。郭某、郭书敏、吴利荣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具体理由是:1、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2、应该追加代红和韩守军为当事人。3、郭书敏、吴利荣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韩某、郭某、郭书敏、吴利荣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针对韩某、郭某、郭书敏、吴利荣的上诉,本院评析如下:一、关于是否应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问题。经查,韩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实,韩某的父母均为农业户口;其提交的其他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其父母无承包田,但其家庭承包经营鱼池,渔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之一,工作、居住地均在当地农场。二审期间,韩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守军未提供证明自己为城镇居民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韩某的残疾赔偿金应当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为计算依据。韩某提出“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法律适用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韩某的法定代理人是否应自负部分损失的问题。经查,韩守军从代红处接走韩某、郭某后,放任两儿童自行玩耍,导致郭某在玩耍过程中伤害韩某的损害结果发生。韩守军作为韩某的法定代理人未尽到足够的教育、监管责任,未能防止和避免损害发生,其对韩某的损伤有间接责任,故应自负部分损失。韩某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不应自负部分损失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应否支持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韩某因郭某的侵权行为造成身体健康权严重损害,其起诉要求赔偿精神害抚慰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郭某、郭书敏、吴利荣提出“原判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四、关于应否追加代红和韩守军为当事人的问题。因在原审中,原告与代红自行协商达成一致,代红自愿补偿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遂撤回了对代红的起诉。且原告与郭某并非在代红的监管下发生事故,对郭某的监管转移情况,代红也已及时告知,其对原告的损伤没有过错,故原审没有追加代红为当事人合法。同时原判已确定原告的损失由其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30%,故原审没有追加韩守军为当事人正确。五、关于郭书敏、吴利荣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本案郭某系未成年人,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韩某人身损伤,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郭书敏、吴利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承担70%赔偿责任的判决,符合法律规定。郭书敏、吴利荣提出“承担7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的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双方当事人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调解协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由韩某负担2581元;由郭某、郭书敏、吴利荣负担25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鲁 莉审判员 董 威审判员 路 璐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佳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