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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402民初1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邹迅猛与阳泉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迅猛,阳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02民初1281号原告邹迅猛,男,1967年7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告阳泉,男,1989年1月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原告邹迅猛诉被告阳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艳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迅猛,被告阳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迅猛诉称:2015年8月19日18时许,原告晚饭后站在自家门面的门口看亲戚的孩子玩耍时,不知道为什么,隔了2个门面的被告突然跑过来对原告一顿拳打脚踢,原告根本就没有反应过来,头部和手、脚均已经受伤。原告追问被告为什么打人,被告很嚣张,接着又提起铁凳子追打原告,被人拉开后,被告又冲上来对着原告的头部猛咬。原告被送往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3天,原告的伤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左侧胸膜幕状粘连、头晕目眩。被告对原告无端殴打,给原告造成了身体和精神上的伤害,且事发后,被告不仅没有探望原告也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双方对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费用,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殴打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3621.48元;2、误工费8000元;3、陪护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营养费500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交通费1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阳泉辩称:2015年8月19日18时,被告因为家庭琐事与父母发生了争吵,心情非常烦躁。原告就站在离被告十几米的地方指指点点并谈笑风生,被告认为原告在嘲笑自己,非常生气就冲向原告挥拳打去,由于被告被母亲抱住了腰部,并没有打到原告。原告就对被告进行谩骂,被告又返回要打被告,均被被告的母亲拦住,没有打到被告。第三次返回时,被告从自己的门市拿了一个铁凳子砸向原告,但被原告将铁凳子抢了过去,反而将被告的头部砸了一下。被告的母亲将被告拉回了门市,一会儿警察就来了。事后,被告向原告进行了道歉,但原告的妻子还对被告进行谩骂。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各种费用,原告根本就没有住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在天宇汽配城永祥汽配店内,因为生活琐事与父母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看见相隔2个门面的原告站在自家店外公路上,以为原告在嘲笑自己,冲向原告进行殴打,被劝开。原告在突然遭遇到殴打后,情绪较为激动,追问被告打人的原因。被告又冲向原告进行殴打,原告予以还手,双方纠缠在一起,被被告的母亲及原告店内的员工拉开。双方的情绪都较为激动,相互之间争吵不休,被告返回店内拿了一个铁凳子再次冲向原告进行殴打,原告将铁凳子夺过后打向被告,双方再度抓扯在一起,被被告的母亲等人拉开。原告报警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天,其伤情经诊断为:头皮外伤,头皮血肿。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对原告邹迅猛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合理部分3315.68元予以确认,其余305.80元,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100元,合理合法,予以认可。3、护理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即,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3270元/年计算,即33270元÷12个月÷21.75天×3天=382.41元。4、误工费合理部分予以认可,即,根据四川省2015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工资为41181元/年计算,即41181元÷12个月÷21.75天×3天=473.34元。5、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缺乏事实依据,不予认可。以上合计为4471.43元。以上事实有攀钢集团总医院住院(长寿路院区)住院病人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陪护通知书、用药清单;攀枝花市公安局东区分局向阳村派出所案卷、天宇汽配城视频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原告无故遭到被告的殴打,理应得到被告的赔偿。被告在没有任何理由的情况下对原告进行殴打,在被他人劝开后,反复三次冲向原告进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其情节十分恶劣。且在事发后,没有采取积极主动的态度,争取得到原告的谅解,应当承担此次事件的全部责任。即,由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事件各项损失合计4471.43元。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邹迅猛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4471.43元。二、驳回邹迅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0元,由阳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艳荣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侯佩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