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1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梁红梅与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红梅,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1476号原告梁红梅。被告刘欢。原告梁红梅与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若娴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因被告刘欢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由审判员邵华杰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若娴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并于2016���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红梅诉称,2014年6月27日起,被告刘欢多次向其借款共计150905.65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2500元,从原告信用卡上刷取128405.65元。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905.6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原告梁红梅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账号向被告刘欢分别汇款20000元、2000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梁红梅以支付宝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刘欢5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当事人身份信息、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明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及当事人陈述附卷佐证。审理中,原告梁红梅主张,其通过朋友介绍恋爱对象而与被告刘欢认识,在交往过程中被告向其借款,且未出具借条。被告以他所代理的产品需要向公司交纳销售额度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22000元,即前述二笔汇款分别为20000元、2000元。被告以身上没钱向原告借款500元,即前述支付宝汇款500元。原告梁红梅另主张,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另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7月5日将其所有的卡号尾号为0104、额度为25000元的招商银行信用卡交给被告,被告一直使用该卡至原告将该卡注销为止。因被告刘欢没有及时支付信用卡欠款,原告通过支付宝及银行缴款方式代被告归还了信用卡欠款,分别于2014年9月5日归还3009元、2014年10月7日归还6726.96元、2014年12月7日归还401.83元、2015年6月10日归还12713元、2015年8月24日归还105494.86元。因该信用卡由被告持有无法收回,原告于2015年8月24日还款后将该信用卡挂失,支付补卡挂失费用60元。以上代为还款及挂失费用合计128405.65元,被告应予归还。原告为证明关于前述信用卡的欠款主张,另向法院提供:1、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苏州市公安局接受经济犯罪案件(线索)三联单的回执联,苏州市公安局网上办事大厅刑事案件告知截屏打印件,证明原告将该信用卡交给了被告使用,在使用中被告也有过部分还款,后来因为信用卡透支事宜,原告于2015年7月2日向苏州市公安局相城分局阳澄湖派出所报警,于2015年7月8日向苏州公安局相城经侦大队报警,公安机关未告知其作为刑事案件立案处理。2、支付宝还款电子回单及招商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其前述还款及挂失情况。3、招行信用卡签购单扫描件、招商银行消费凭条照片打印件,证明2015年5月8日该信用卡三笔消费分别为4980元、4988元、119元,合计10087元,由被告���欢作为持卡人签字确认。4、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复印件,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该信用卡账户明细。5、原告整理的招商银行信用卡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刘欢自行还款76100元,原告梁红梅代被告刘欢还款128405.65元。6、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还款,被告曾有答复,但原告未留存,故无法体现被告的回复内容。同时,原告梁红梅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刘欢持有原告信用卡并使用期间,被告本人也支付过部分信用卡消费还款,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金额不包含被告自己的还款金额,原、被告双方除借贷关系之外也无生意往来等其他经济关系。本院认为,针对原告梁红梅主张的前述三笔借款分别为20000元、2000元、500元,结合原告梁红梅提供的汇款支付凭证等,可以认为其对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关系的存在完成了初步举证责任,依据该债权凭证,结合原告梁红梅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梁红梅与被告刘欢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欢应承担归还上述借款合计22500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代被告归还的信用卡消费欠款,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在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月期间该信用卡一直由被告持有使用,但原告所提供的信用卡签购单二份及消费凭条一份即使真实,也仅能证明被告刘欢在2015年5月8日使用该卡消费合计10087元,而从原告自行整理提供的还款明细中可以反映,原告亦认可在上述期间内被告刘欢为该信用卡支付了76100元,该金额远超过被告刘欢可能存在的前述消费金额。原告对于其主张的2014年7月5日至2015年8���期间内被告刘欢使用该卡的全部消费支出情况并未提供依据证实,致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刘欢对于涉案信用卡具体的消费支出款项与归还款项的差额,故原告所主张的代被告归还信用卡欠款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信用卡挂失费用60元,系原告为挂失自己名下信用卡支出,不属于借款,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答辩等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梁红梅借款人民币22500元(如采用转账方��支付,请汇入原告梁红梅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梁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1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3918元,由原告梁红梅负担2823元,由被告刘欢负担1095元(被告负担之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华杰代理审判员 唐若娴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