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民申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与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民申17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号东门*楼。法定代表人:徐申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政,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欣欣路东首。法定代表人:王传喜,该中心校长。再审申请人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华典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徐州市职业教育中心(以下简称职教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南京华典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鉴定报告中所列材料单价低于信息价。2.职教中心对南京华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保管不善,导致在审计时资料不全,无法全面审计,该责任应当由职教中心承担。3.涉案工程于2009年竣工,职教中心对南京华典公司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应当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造价的认可。4.鉴定报告载明“一层报告厅安装部分无施工图纸及工程量记录资料,管线属隐蔽工程,工程量无法测算,因此无法计算该部分造价”,故该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全部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一、二审依据鉴定报告的造价进行判决,认定事实不清。5.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系在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整体下浮18.5%,与施工合同约定不符,也违反法律规定,且该造价已明显低于成本。(二)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错误。南京华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涉案审计结论能够作为本案判决依据。1.关于南京华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为结算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据此,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未予答复能否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并依此结算工程价款,应以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约定为前提。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并无此约定,而且,双方签订的《报告厅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明确约定工程竣工后,工程价款需按市教育局规定进行工程审计,审计后下浮百分之拾捌点伍结算。因此,南京华典公司提出职教中心对其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资料未提出任何异议,视为其对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造价的认可,应当以该竣工结算报告及工程造价为结算依据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2.关于南京华典公司提出职教中心对南京华典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保管不善,导致在鉴定时资料不全,无法全面审计,该责任应当由职教中心承担的问题。经查,南京华典公司作为承包方在施工完成后,应当向发包方提供工程竣工结算报告及相关施工资料,其亦应当保存上述资料的副本。本案一审中,南京华典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双方共同选取了江苏博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为鉴定机构,并一致同意以职教中心提供的工程决算书作为鉴定的依据,南京华典公司提供的工程决算书复印件作为鉴定参考,双方对提供的鉴定资料均未提出异议。况且南京华典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结算报告遗失导致鉴定结论错误的事实。故南京华典公司提出职教中心对其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报告保管不善,导致在鉴定时资料不全,无法全面审计,该责任应当由职教中心承担的主张,亦不能成立。3.关于工程材料价格的问题。鉴定报告中特殊事项说明载明:本工程材料价格根据施工期间徐州市信息价并结合市场价格综合确定。南京华典公司虽提出鉴定价格低于市场信息价格,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鉴定机构确定的材料价格并无不当。4.关于配管配线部分属隐蔽工程的价格问题。鉴定报告中特殊事项说明载明:一层报告厅安装配管配线部分属隐蔽工程,工程量无法测量,暂按照施工单位后补充图纸进行计算,因建设单位对该施工图尚未予以认可,鉴定时计入工程造价不确定部分。鉴定报告中明确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为145602.83元,一、二审判决均将该部分造价计入工程总价款,已充分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南京华典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不能反映全部的实际工程量和工程造价的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依据,亦不能成立。二、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职教中心的招标公告及工程招标说明会记录,可以证明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是按审计后下浮18.5%,故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工程造价系在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整体下浮18.5%,并无不当。三、根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南京华典公司已超额领取了工程款,职教中心要求南京华典公司返还,符合法律规定。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确有不当,但判决结果正确。综上,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京华典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马 杰审 判 员 薛山中代理审判员 蒋 蕾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程 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