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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7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周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垣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垣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全文

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27刑初72号公诉机关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于山西省运城市垣曲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现住运城市垣曲县。2016年5月1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垣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5月17日被垣曲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22日被我院取保候审。垣曲县人民检察院以垣检公诉刑诉(2016)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垣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垣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2日晚19时5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行驶至上王新村路口左转时,与相对方向范某某驾驶的晋MJN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碰撞,致周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山西运城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测定:被告人周某某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分,其含量测定为:336.60mg/100ml。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受理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照片说明、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孔林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蔡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