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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04民初1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告泸县良风车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县良风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04民初1951号(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原告泸县良风车队。负责人陈孝强。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舟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龙马潭支公司。负责人刘旭尧。委托代理人龙原。原告泸县良风车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马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县良风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吴春,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车辆川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限额为409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5月6日,川E*****号货车在泸县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俩受损。经过修理和被告定损,车辆损失为52469元,另产生施救费2000元。虽然原告申请理赔,但被告拒绝。原告认为,车辆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和保险期内,被告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4469元。被告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交警部门已认定驾驶员梁垂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四款“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按保险条款约定对原告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作出拒赔通知,并已书面通知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梁垂树驾驶川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泸县石桥往泸县县城方向行驶的过程中,翻入路边的农田中,造成该车受损,该农田受污染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此事故中,梁重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查明,原告的川E*****号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24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52469.80元,但保险公司认为本次事故车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赔偿范围而拒绝赔偿,并向原告发了拒赔通知书。另查明,原告作为投保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上签章,该投保单载明: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前,请先详细阅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我公司的机动车保险条款,阅读条款时请您特别注意各个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内容、并听取保险人就条款(包括责任免除条款)所作的说明。投保人声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又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中的第八条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四)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5%;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中已用黑体字突显责任免除条款字体。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拒赔案审批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被告提供的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48126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拒赔案件报告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票据复印件、梁垂树从业资格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争议的保险条款系被告提供的免除己方责任的格式条款,被告在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前已尽到提醒注意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该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成立有效。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驾驶员梁垂树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30%以上的货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根本原因”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第八条第(四)项约定作出拒赔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保险金的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泸县良风车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 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何飞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