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与陈倩侬、阮凤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陈倩侬,阮凤屏,唐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住所地中山市东区。负责人:周素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熊睿、黄伟恩,该行员工。被告:陈倩侬,女,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被告:阮凤屏,女,汉族,住中山市沙溪镇。委托代理人:陈经文、余伟杰,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唐刚,男,住中山市西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以下简称为邮储中山分行)诉被告陈倩侬、阮凤屏、唐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中山分行因被告陈倩侬拖欠借款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被告陈倩侬与原告邮储中山分行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被告陈倩侬偿还贷款本金84009.21元,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拖欠利息、罚息1392元,上述本息合计85401.21元,上述贷款实际利息、罚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清偿日止;3.被告阮凤屏、唐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陈倩侬、阮凤屏、唐刚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诉讼期间,原告邮储中山分行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其他诉求不变。被告阮凤屏书面辩称:确认原告诉讼请求中的第3项,有关本案案件受理费等相关费用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倩侬、唐刚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邮储中山分行(甲方)与联保小组成员阮凤屏、陈倩侬、唐刚(乙方)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乙方成员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多次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同日,邮储中山分行(甲方)与陈倩侬(乙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50000元,贷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2%,期限自2015年3月至2016年3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乙方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利息;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当日,邮储中山分行向陈倩侬发放贷款150000元,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3月31日,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指定还款日为25日。此后,陈倩侬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出现拖欠,未能按时足额还款。邮储中山分行经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权利。诉讼过程中,邮储中山分行依法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10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被告陈倩侬名下的位于中山市石岐区的房地产价值相当于90000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陈倩侬从2015年10月25日开始未能按时足额还款,属于违约,邮储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要求陈倩侬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关于陈倩侬拖欠的借款本息数额,邮储中山分行已充分举证证明,陈倩侬、唐刚未到庭抗辩亦未提供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邮储中山分行主张的金额。陈倩侬的上述债务属于阮凤屏、唐刚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范围且尚在保证期间内,阮凤屏对此无异议,故阮凤屏、唐刚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阮凤屏、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陈倩侬追偿。陈倩侬、唐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倩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清偿贷款本金84009.21元,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暂计至2015年11月3日利息为1326.77元,罚息为65.23元,从2015年11月4日起的利息、罚息按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阮凤屏、唐刚对被告陈倩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阮凤屏、唐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倩侬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2855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陈倩侬、阮凤屏、唐刚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陪审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诗娜陈桂清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