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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7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罗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松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7刑初101号公诉机关松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因无证驾驶于2016年5月6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后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年5月13日被松滋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松滋市看守所松滋市人民检察院以松检公诉刑诉(201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松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晓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罗某饮酒后驾驶其号牌为鄂D“别克”牌轿车,途径红东线94KM+400M(松滋市杨林市镇大桥处)路段时被松滋市公安局民警现场查获。民警现场对被告人罗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其结果为146mg/100ml,后依法对其进行抽血采样送检。2016年5月10日,经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7mg/100ml。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第4.1之规定,被告人罗某属于醉酒驾车。同时查明,被告人罗某于2000年12月2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C1、E。2014年12月25日被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且有:1.被告人及证人的户籍证明;2.证人孙某、文某的证言;3.血样提取登记表;4.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毒品尿样现场检测报告;5.荆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6.松滋市公安局出具的相关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7.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8.被告人罗某的多次供述;9.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血液酒精含量已超过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五)项、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勇审 判 员  何辉华人民陪审员  陆大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