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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03民初5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哈尔滨新世纪名流经贸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新世纪名流经贸有限公司,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3民初509号原告哈尔滨新世纪名流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进乡街130号10栋1单元104室。法定代表人栾秋菊,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战洪宝,黑龙江誉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经开区南岗集中区长江路28—8号鸿翔名苑1—5层1号。法定代表人岳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昌盛,黑龙江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哈尔滨新世纪名流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战洪宝、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昌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至10月期间,原告一直向被告提供酒水,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明确拒绝,表示无力偿还,同时将经营场所全部关闭。事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欠款问题,但被告并未给出满意答复。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2207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欠款事实存在,但因被告帐目丢失,具体的金额以原告出示的证据为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欠条一份。证明2015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在2015年7月至10月拖欠原告的货款共计人民币22070元。被告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酒水,被告每月月底结清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酒水,自2015年7月开始被告未给付原告货款。2015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写明被告未给付原告2015年7月至2015年10月货款22070元。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形成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订立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时给付货款,违反了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新世纪名流经贸有限公司货款22070元。如果被告未按上述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元,由被告哈尔滨岳府原石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焦 洋人民陪审员  姜淑艳人民陪审员  杨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霍喜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