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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执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黄剑文与房寅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剑文,房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666号申请执行人黄剑文,男,汉族,1974年1月19日出生,住本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徐晨宁,上海申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房寅,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虹口区安汾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黄剑文诉被告房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房寅支付30万元及自2014年8月5日起至借款30万元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房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去向不明,至今未履行判决义务。本院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调查后,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在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028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正明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