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84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李国强、李锡辉等与麦春花、李志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强,李锡辉,麦春花,李志坚,李伟堂,李志良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84民初468号原告:李国强,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2。委托代理人:李锡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8。原告:李锡辉,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1518。被告:麦春花,女,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27。被告:李志坚,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35。被告:李伟堂,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13。被告:李志良,男,汉族,住址:广东省鹤山市,公民身份号码:×××3018。原告李国强、李锡辉诉被告麦春花、被告李志坚、被告李伟堂、被告李志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粤康进行独任审理。诉讼中,因无法查找四被告的下落,需进行公告送达,于2016年2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6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强、李锡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李伟堂、李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案是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强、李锡辉共同诉称:被告麦春花与被告李志坚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被告麦春花向原告借款540000元,其中500000元转账,40000元支付现金。原告与被告麦春花、李伟堂、李志良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还款协议》,约定被告麦春花于2015年8月26日前归还借款540000元,被告李伟堂、李志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是夫妻关系,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麦春花、李志坚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4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利率按每年6%计算,暂计至2016年1月26日);2、被告李伟堂、李志良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收据》、《银行转账回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已收款。证据3、《声明书》、《还款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及数额。证据4、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四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李伟堂、李志良无提出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提供证据,又无出庭辨认原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证的权利。原告保证了其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案又无其他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认为所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麦春花与被告李志坚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6日,二人与两原告协商,将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鹤山市宅梧镇普惠路25号一栋三层半的房屋作价540000元转让给两原告。当日,两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支付了500000元,被告麦春花、李志坚也于当日向两原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两原告500000元。被告麦春花、李志坚在《收据》的收款单处签名按捺。同日,原告又以现金支付的形式向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支付了40000元。之后,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没有将上述房屋转让给两原告。2015年8月16日,被告麦春花向两原告出具《还款协议》,确认将上述房屋进行恶意多次买卖,承诺将收取两原告的540000元购房款于2015年8月26日还清,由被告李志良、李伟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诺逾期还款按购房款计算利息。被告麦春花在《还款协议》的还款人处签名按捺,被告李志良、李伟堂在《还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名按捺。各被告没有按《还款协议》向两原告清偿款项,原告经追收无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麦春花、李志坚将其共同共有的房屋转让给两原告,但收取两原告的购房款后,没有将房屋转让给两原告,而是卖给他人,引起本案诉讼,故本案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虽然两原告与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声明书》、《收据》及《还款协议》,足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麦春花、李志坚之间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没有按约定将房屋转让给两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声明书》、《收据》、《还款协议》及《银行转账回单》可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两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支付了540000元购房款。虽然被告李志坚没有在《还款协议》上签名,但其与被告麦春花共同收取了两原告的款项,且《还款协议》约定的债务是其与被告麦春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两原告请求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按《还款协议》的约定偿还购房款540000元及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但《还款协议》没有约定计算利息的具体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李志良、李伟堂在《还款协议》上签名按捺,承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两原告请求被告李志良、李伟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麦春花、李志坚、李伟堂、李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麦春花、李志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国强、李锡辉偿还购房款540000元及利息(以54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7日起计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李伟堂、李志良对本判决主文上述第一项被告麦春花、李志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国强、李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5元,公告费260元,诉讼费合计9595元,由被告麦春花、李志坚负担,被告李伟堂、李志良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9595元已由原告李国强、李锡辉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源冠泉审 判 员 黄粤康人民陪审员 吴毅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晓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