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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湘0822执恢3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王根英与滕平、甘雪芹、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根英,滕平,甘雪芹,王建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湘0822执恢34-2号申请执行人王根英,女,1950年6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滕平,男,1962年2月2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甘雪芹,女,1971年2月4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被执行人王建华,男,1963年9月18日出生,土家族,住桑植县。申请执行人王根英与被执行人滕平、甘雪芹、王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5日作出(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滕平给原告王根英偿还借款776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还清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建华负连带责任。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滕平、甘雪芹偿还原告王根英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滕平负担1840元,被告甘雪芹负担230元,被告王建华负担230元。”判决生效后,滕平、甘雪芹、王建华未履行上述义务。2014年8月19日,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王根英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并执行到位6000元。2015年4月13日,本院作出(2014)桑法执(民)字第22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12月8日,执行到位6000元。2015年12月9日,本院作出(2015)桑执(民)恢字第521-2号执行裁定书,再次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6月7日,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将被执行人王建华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桑植支行的存款6000元划拨至本院执行款专户,且已交付给申请执行人王根英。至此,三被执行人尚有未履行的义务:一、被执行人滕平、王建华给申请执行人王根英偿还借款本金596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2年7月16日至还清本金,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执行人滕平、甘雪芹偿还申请执行人王根英20000元(利息自2013年12月29日至还清本金,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案件受理费2300元,被执行人滕平负担1840元,被执行人甘雪芹负担230元,被执行人王建华负担230元;四、负担执行费1308元。现查明,三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桑法民一初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向 阳审 判 员  艾湘志代理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毛 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