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6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桩、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新桩,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64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碧波,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新桩,男,汉族,1931年11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素军,女,汉族,1958年5月27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琳,女,汉族,1984年8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胜,男,汉族,1988年2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红林,女,汉族,1990年5月16日出生。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位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郑银萍,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新桩、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192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碧波,被上诉人王新桩、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郑银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6日17时40分许,朱改生驾驶豫A×××××号本田小客车沿雁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祥符刘村口时,与沿无名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同银驾驶的飞鸽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王同银死亡,发生事故后朱改生弃车逃逸。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3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同银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22日,郑州市中牟县紧急救助中心中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证明王同银救前死亡。2015年12月23日,王同银遗体于中牟县殡仪馆火化。朱改生驾驶的豫A×××××号本田小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责任限额2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遂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王同银与翟素军系夫妻,二人婚后共生育子女三人(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王某共有子女六人,王同银系其次子。再查明,朱改生因交通肇事罪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朱改生驾驶车辆与王同银发生交通事故致王同银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改生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王某系王同银的父亲,翟素军与王同银系夫妻关系,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系王同银子女。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请求赔偿的283720.1元的问题。朱改生所驾驶车辆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王同银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丧葬费19402元(38804元/年÷2)、被扶养人(王某)生活费5365.1元(6438.12元/年÷6人×5年),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王某、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翟素军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631元(38804元/年÷365×10天×10人),该院酌定为5315.5元(38804元/年÷365×10天×5人);王同银死亡给其亲属造成很大伤害,该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合计268404.6元,未超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商业险的责任限额。(三)关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否免责问题。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辩称虽然朱改生所驾驶车辆投保有商业险,但保险条款中有关于免责的约定,朱改生肇事逃逸属于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范畴。对该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有举证责任。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条款费率管理的通知》(2012年2月23日保监发(2012)16号)第二条“…(三)…保险公司应当提示投保人在投保单‘责任免除特别提示’下手书:‘经保险人明确说明,本人已了解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并签名。”本案中,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提供的保单中,仅有朱改生的签名,没有其手书,不能证明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已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其责任免除的辩称,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68404.6元。二、驳回王某、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56元,减半收取2778元,由王某、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负担15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628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不合理,不符合商业三责保险条款的规定。朱改生驾驶豫A×××××本田小客车与王同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同银死亡,发生事故后肇事司机朱改生弃车逃逸。经公安机关认定,朱改生肇事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同银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A×××××号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20万,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司机朱改生有肇事后弃车逃逸违法行为,依据商业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商业三责险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赔付。我公司提交的商业险投保单上有投保人朱改生的亲笔签名,且明确显示我司针对条款中免责条款已尽到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某、翟素军、王琳、王永胜、王红林答辩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关于对逃逸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其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且保险免责条款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内部条款,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对我方无效。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朱改生驾驶的豫A×××××号本田小客车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进行理赔。中国人寿保险公司认为司机朱改生有肇事逃逸行为,属于免责条款中规定的情形,其不应赔付,但此免责条款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单方面制作并附于投保单后作为双方间的合同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因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不能证明其就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亦未能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了明确说明,故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依据该条款主张其不应赔付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鲁金焕审判员 赵俊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