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阮兆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安辉建,谭伟琳,潘伟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法定代表人:王冠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均系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法定代表人:阮兆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阮兆铭,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被告:萧展慧,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大涌镇。上列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均系广东任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辉建,男,1973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被告:谭伟琳,女,197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潘伟清,女,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高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安辉建、谭伟琳、潘伟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古勇、郑建威,被告希高公司、阮兆铭、萧展慧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葵、许艾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辉建、谭伟琳、潘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因被告希高公司拖欠借款未及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希高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银信字第X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银信中山流贷字第X号];2.被告希高公司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38000000元;3.被告希高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7日欠利息325280元、罚息0元、复利0元,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付);4.被告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六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因起诉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80000元;6.原告对处置被告安辉建名下的(1)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2)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3)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4)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所得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享有优先受偿权;7.六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第6项诉讼请求为原告对被告安辉建提供的四处抵押物在处理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明确截至2016年5月21日,希高公司共欠本金3800万元、利息969063.33元、罚息731880元、复利18664.2元。原告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希高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2.被告安辉建、谭伟琳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3.被告阮兆铭、萧展慧的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4.被告潘伟清的身份证复印件;5.综合授信合同;6.流动资金贷款合同;7.单位借款凭证(借据);8.账户流水及贷款详情表;9.最高额保证合同(X1);10.最高额保证合同(X2);11.最高额保证合同(X3);12.最高额抵押合同;13.他项权证;14.国土档案查询;15.委托代理协议;16.发票联。被告希高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共同辩称:对本金予以确认,主要是针对利息的问题进行答辩,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知道意见》第21条第三款借款到期后,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利,因此本案中复利部分应不计收。希望原告明确利息和罚息计收的依据和方式,对抵押物先予以拍卖进行清偿,再由保证人进行清偿。被告希高公司、阮兆铭、萧展慧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安辉建、谭伟琳下落不明,本院于2016年3月26日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传票,被告安辉建、谭伟琳在公告期满后指定的期限内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潘伟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希高公司(甲方即受信人)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即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编号:(2015)银信字第X号],约定本合同的综合授信额度为38000000元,该授信额度统一使用,统一管理,不按照业务种类进行划分;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6年3月5日(以下简称授信期限届满日)止;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有:1.保证人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1号、(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2号、(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抵押人安辉建与乙方签订编号为(2015)信中山银最抵字第X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同日,安辉建(甲方即抵押人)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即抵押权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2015)信中山银最抵字第X9号],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64574800元整,抵押担保的期限为2015年3月5日至2020年12月31日;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附件中有(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房产有:1.安辉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2.安辉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3.安辉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4.安辉建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5年3月5日,上述四宗房地产已办理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取得了上述房地产的抵押权。2015年3月9日,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作为乙方即债权人分别与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分别作为甲方即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1号]、[编号:(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2号]、[编号:(2015)信中山银最保字第X3号],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最高额限度为45600000元,担保期限为2015年3月9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2015年3月10日,希高公司(甲方即借款人)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乙方即贷款人)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编号:(2015)信银中山流贷字第X号],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38000000元用于支付货款,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本合同项下实际单笔提款日与本合同签订日间隔在六个月内以贷款实际提款日的定价基础利率上浮20%,采用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本贷款在合同签订日、贷款实际提款日及利率调整日所使用的定价基础利率采用当日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定期付息,到期还本;如甲方违约,则乙方有权立即执行本合同何担保文件项下的抵押、质押或其他担保;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甲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被乙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本金对应的利息)和罚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再查:上述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于2015年3月10日向希高公司发放贷款38000000元。截至2016年5月21日,希高公司尚欠本金3800万元、利息969063.33元、罚息731880元、复利18664.2元,合计39719607.53元。但希高公司一直未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清偿上述款项,中信银行中山分行遂具状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甲方)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甲方应在签约时向给乙方交纳代理费80000元。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交发票联显示其已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80000元的律师费。又查:安辉建与谭伟琳为夫妻关系,二人于2000年6月30日登记结婚。阮兆铭与萧展慧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87年9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希高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分别与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安辉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一、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依约向希高公司发放贷款,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希高公司应当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单希高公司未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已属违约,应向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中信银行中山分行向希高公司发放贷款本金38000000元的事实有中信银行中山分行提供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可以证实,且希高公司予以确认,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主张希高公司向其清偿贷款本金38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复利,双方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有相关约定,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依照合同的约定计收利息、罚息、复利,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为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的最高额限度为456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在最高额限度为4560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对希高公司所欠的本金38000000元及其利息、罚息、复利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希高公司追偿。三、安辉建以其名下的四宗房地产为希高公司的涉案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于2015年3月5日与中信银行中山分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于2015年3月5日办理抵押登记。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请求上述债权对处置安建辉名下的1.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2.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3.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4.位于中山市××区××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与希高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险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且中信银行中山分行为实现债权支付80000元律师费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委托代理协议及发票联可以证实,故对中信银行中山分行请求六被告支付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希高公司、阮兆铭、萧展慧辩称应先处分抵押物再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安辉建、谭伟琳、潘伟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贷款本金38000000元;二、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6年5月21日为利息969063.33元、罚息731880元、复利18664.2元,从2016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相应利率计算);三、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支付律师费80000元;四、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上述债权对处置被告安建辉提供的抵押物:1.位于中山市XX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2.位于中山市XX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3.位于中山市XX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4.位于中山市XX卡的房地产[土地使用权证号:中府国用(X)第易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中府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中府字第X号]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被告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对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以向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2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共23842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希高服饰有限公司、安辉建、谭伟琳、阮兆铭、萧展慧、潘伟清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罗 敏陈桂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