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34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刘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刘某甲,刘某乙,史洪明,宋子文,刘仰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3473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连莹,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大兴,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佳惠,山东青大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洪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子文。以上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军太,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仰玉。委托代理人郭姣辰,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刘某乙、被上诉人史洪明、被上诉人宋子文、被上诉人刘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1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又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撤回上诉。二审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6.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昌民审 判 员 孙向东代理审判员 于水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兵书 记 员 于 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