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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6民初2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8-04-18

案件名称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与邓志刚、周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邓志刚,周翠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2238号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村入村大道32号,组织机构代码:72597129-3。负责人邓国洪。委托代理人张峥,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伯章,广东引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志刚,男,汉族,1961年12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告周翠珍,女,汉族,1965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诉被告邓志刚、周翠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峥及被告邓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翠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邓志刚系原告村民,两被告亦是夫妻关系。2005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双方无约定还款期限,月息7厘。至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9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付。期间原告多次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邓志刚归还借款本金990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按月息0.7%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日为69300元;2.被告周翠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志刚辩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但与被告周翠珍无关。被告周翠珍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内容如下:1.原告组织证明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书、两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离婚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两被告在2011年2月22日办理了离婚。2.借据、现金支出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事实。被告邓志刚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诉讼中,被告邓志刚并无证据提供。本院依法向被告周翠珍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和证据材料等法律文书,但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案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2日,被告邓志刚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并无约定借款期限,时任原告负责人的黄英本在该借据下方批注“同意借出。7厘”的字样,并于当日向被告支付了该笔借款,被告邓志刚也在《现金支出单》上签名确认收到该笔借款本金。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并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邓志刚与被告周翠珍已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离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均有《借据》及《现金支出单》等书面证据证明,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确认原告已足额向被告邓志刚支付了案涉借款本金1000000元。而被告邓志刚在收到借款后,在庭审中确认只偿还过借款本金10000元及截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故对剩余借款本息,其应负清偿责任。本院确认暂计至起诉日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为69300元。另,虽被告邓志刚抗辩称案涉借款与被告周翠珍无关,但案涉借款是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明确约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亦无举证证明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已知道该约定,故上述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周翠珍应对案涉全部剩余借款本息负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邓志刚、周翠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借款人民币990000元及暂计至2016年2月23日的利息69300元(此后利息计算方法:以990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7%从2016年2月2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4333.7元(原告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水藤股份合作经济社已预交),由被告邓志刚、周翠珍共同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斯琳人民陪审员  余彩红人民陪审员  苏丽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伟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