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015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耿某与张某、韦玉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张某,韦玉萍,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01500号原告:耿某。法定代理人:刘慧娟,女,1987年8月20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原告耿某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曹舜,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家才,蚌埠市禹会区秦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200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系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学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法定代理人:韦玉萍,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系被告张某母亲)。被告:韦玉萍,女,1972年6月28日出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以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祝涛,蚌埠市禹会区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前进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萍,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尹斌,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某诉被告张某、韦玉萍、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26日、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慧娟委托代理人曹舜、被告张某、韦玉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祝涛、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尹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某系同学,同在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上学,2015年6月11日被告张某用笔将原告右眼戳伤,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60日。另一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原告出院后,几方商谈未果。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71858元(医疗费3342元、护理费6300元、营养费1800元、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70元、火车票1158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张某、韦玉萍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基本属实,原告与被告系未成年孩子,是在教室里玩耍造成的,不是被告张某故意将原告的弄伤的,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张某、韦玉萍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是原告单方面作出的,没有通知被告张某、韦玉萍、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被告张某、韦玉萍要求重新鉴定,被告张某、韦玉萍已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余元,尽到了救助义务,原告与被告张某是在校学生,在学校已经投了意外保险,应该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辩称:该案事情是发生在课间,学校在事情发生的第一时间就通知了家长,学校在平时对原告及被告张某也尽到了安全教育的义务,事情的发生学校没有过错,请求驳回对原告要求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耿某与被告张某系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的学生。2015年6月5日中午12点44分原、被告的班主任打电话给原告耿某母亲,称原告耿某的眼睛被被告张某戳伤。当日原告耿某被送至蚌埠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2015年6月6日原告耿某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被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住院三日,共花费医药费、住院费、合计7921.86元,已由被告韦玉萍垫付了7500元。2015年6月11日到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总院)就诊,花费门诊费、治疗费、检查费等合计680.5元,车费1150.5元;2015年6月15日—6月18日再次就诊于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合计花费医药费、床位费、治疗费等2202.94元;2015年11月10日,蚌埠市禹会区秦集镇法律服务所委托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某的伤情进行鉴定。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皖天司临鉴字[2015]第(553)号《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耿某右眼角膜穿孔致右眼外伤性白内障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被鉴定人耿某右眼角膜穿孔伤并行穿孔修补手术治疗,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原告耿某花费鉴定费1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根据被告张某、韦玉萍的申请,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耿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5日作出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0号《关于对耿某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耿某右眼外伤致外伤性白内障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耿某因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共花费医药费61.5元、交通费298.7元。被告张某花费鉴定费1000元。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案、用药清单、医药费预收、结算收据、住院费收据、门诊收据、病历、火车票、《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伤残程度及三期评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蚌埠市禹会区秀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户口本、被告韦玉萍垫付的医药费发票、学校老师、学生的谈话笔录、班主任日志、皖惠民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10号《关于对耿某的伤残等级的重新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耿某因鉴定所产生的检查费用及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张某、韦玉萍的责任的问题。张某作为一名学生,在校期间,用铅笔将耿某的眼睛戳伤,从而直接导致耿某眼睛受伤,对此张某负有主要的过错责任,理应承担90%赔偿责任。由于张某系未成年人,其责任应由其法定监护人被告韦玉萍承担。二、关于被告前进二小的责任的问题。被告前进二小作为小学教育机构,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在一定程度上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但被告前进二小在学校管理上,特别是巡视、监督学生活动的管理上是存在一定疏漏的,且事发时张某刚满10周岁,对事物的认知能力尚不够健全,故本院综合全案酌情认定被告前进二小对于此次伤害事故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三、关于耿某所主张的医药费7921.86元、680.5元、2202.94元、61.5元合计10866.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26.7元(包括住院期间交通费70元、去上海检查交通费1158元、重新鉴定的交通费298.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的诉请数额两被告均无异议,对伤残赔偿金24839×20×10%合计49678元的主张,被告前进二小认为原告耿某系农业户口,应当按照相应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耿某系该校学生,虽然系农业户口,但其在该校上学已经四年有余,所以对被告前进二小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韦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药费10866.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2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合计79681.5元的90%即71713.35元,扣除被告韦玉萍已经支付的7500元,即64213.35元;二、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耿某医药费10866.8元、护理费6300元、交通费1526.7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49678元,合计79681.5元的10%即7968.15元;三、重新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张某、韦玉萍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7元,减半收取299元,由被告张某、韦玉萍负担269元,被告蚌埠市前进路第二小学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童德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