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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92民初8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薛某、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薛某,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2民初831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秦红,河南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薛某。被告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公司住址:综保区(航空港区)新港大道西侧14号楼2楼205、206房。法定代表人:沈凯。2016年5月9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薛某、郑州市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穷尽各种送达方式,均无法送达。经与原告沟通,告知原告了解被告的实际地址,但原告不能提供实际送达地址,亦不同意公告送达,导致本案至今无法送达。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又未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晓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孙 闯书 记 员 靳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