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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18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杨翠英与李法利、张志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英,李法利,张志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1882号原告杨翠英,女,1957年1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靳进才,开封市高新区大梁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法利,男,1973年9月1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封丘县陈固乡李马台村*组。身份证号:4107271973********。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封丘县北干道西段。被告张志伟,男,1983年11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元龙。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翠英诉被告李法利、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换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靳进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闫鹏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利、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日10时16分,李法利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兰考境内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道南焦裕禄转盘,在进入转盘时,因操作失误撞住转盘内由南向北杨相林驾驶的原告乘坐的豫B×××××小型轿车,豫B×××××小型轿车侧翻后撞住焦裕禄转盘及灯杆、致损坏,原告及杨翠英、耿清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公安交警认定,李法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法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李法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张志伟赔偿原告医疗费6913.59元、误工费3853.85元、护理费459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550元、复印费1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160.49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法利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志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责任明确,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真实有效,我公司愿赔付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评估费、拖车费、打字复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10时16分,被告李法利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兰考境内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道南焦裕禄转盘,在进入转盘时,因操作失误撞住转盘内由南向北杨相林驾驶的豫B×××××小型轿车,豫B×××××小型轿车侧翻后撞住焦裕禄转盘及灯杆,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焦裕禄转盘及灯杆受损,杨相林、杨翠英、耿清余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兰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综合症。于2015年7月27日出院,支出医疗费6913.59元。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兰公交(2016)第1763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法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相林、杨翠英、耿清余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翠英病例上职业显示为退休人员。另查明,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豫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被告张志伟。被告李法利为事故发生时驾驶人。豫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险种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下称三者险)险种,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8日0时起至2015年6月7日24时止。豫G×××××挂重型自卸半挂车未投保三者险险种。经计算原告杨翠英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69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天×40天)、营养费400元(10元/天×40天)、护理费3340.49元、交通费400元、复印费50元,共计12304.0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诊断证明、住院票据、行车证、驾驶证及庭审笔录足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李法利驾驶豫G×××××、豫G×××××挂重型半挂货车与杨相林驾驶豫B×××××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兰考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法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相林、杨翠英、耿清余不负事故的责任。因此对原告杨翠英的损失应由豫G×××××、豫G×××××挂重型半挂货车驾驶人李法利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肇事车辆豫G×××××重型半挂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其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法利是实际侵权人,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是主车车主,被告张志伟挂车车主,庭审中被告李法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志伟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无法查清,对原告保险责任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李法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志伟共同负担。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从原告提供的长期医嘱记录可以看出,原告杨翠英在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根据原告长期及临时医嘱记录单,结合原告病情,原告实际住院天数酌情支持40天。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00元(30元/天×40天)。原告诉请的营养费应为400元(10元/天×40天)。原告虽提供了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但不能证明其为护理人员,及其从事行业、工资停发的具体时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即83.51元/天,按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应为护理费3340.49元(30482元/年÷365天×40天)。交通费酌情支持400元。复印费酌情支持5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杨翠英已58岁,病例上的职业显示原告系退休人员,且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收入减少。对原告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3000元(本次交通事故有三个受害人,交强险应按比例分享)限额内支付原告医疗费6913.59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合计8513.59元中的3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内赔偿原告支付护理费3340.49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740.4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险限额500000元内赔偿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13.59元。原告杨翠英保险限额外损失复印费50元,由被告李法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志伟负担。经计算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254.08元,被告李法利、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和张志伟赔偿原告杨翠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0元。本院对上述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翠英各项损失共计12254.08元;二、被告李法利、被告封丘县第三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志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翠英保险限额外的损失50元;三、驳回原告杨翠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元,由被告李法利负担54元,由原告杨翠英负担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人:开封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41×××21,开户银行:建设银行开封市金明支行)。审判员  齐换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